(2015)绍诸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与石某、吕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石某,吕某,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闫某甲。原告:闫某乙。法定代理人:闫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被告:吕某。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石某、吕某、吴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缓交诉讼费用。2015年12月28日,经本院审查,同意原告缓交一半的诉讼费用15400元,缓交期限为三个月。但原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另一半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