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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与石某、吕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石某,吕某,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闫某甲。原告:闫某乙。法定代理人:闫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被告:吕某。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石某、吕某、吴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缓交诉讼费用。2015年12月28日,经本院审查,同意原告缓交一半的诉讼费用15400元,缓交期限为三个月。但原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另一半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