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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冯文波与朱于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波,朱于箫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冯文波,系出租车司机。被告:朱于箫。原告冯文波诉被告朱于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于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波诉称,2014年8月,原告承包被告的鲁C×××××号出租车,并向被告支付押金40000元。2015年5月23日,双方合同终止,被告承诺于5月30日前返还40000元押金及半个月租金2000元、违约金4000元,共计4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40000元、租金2000元、违约金4000元,共计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于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冯文波和李凯与被告朱于箫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冯文波、李凯(乙方)承包朱于箫(甲方)鲁C×××××出租车一辆,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2014年8月1日开始,乙方每月一号交甲方4500元整,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五条约定:“包车押金4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出具押金条为证”;第八条约定:“租车时间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本车强制报废时间)……”2014年7月29日,朱于箫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鲁C×××××押金四万元整”的收到条一份。2015年5月23日,朱于箫出具归还押金承诺书一份,约定:甲方朱于箫、乙方冯文波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因甲方违约,2015年5月23日终止。甲方承诺返还乙方包车押金40000元、半个月租金2000元,共计42000元整,甲方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果违约,甲方每天赔偿10%的违约金。原告当庭陈述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以4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10%,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其只主张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一份、朱于箫出具的押金收到条及归还押金承诺书各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0000元、租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10%支付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7.8%,以40000元为本金,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违约金计1984.6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文波押金40000元、租金2000元;二、被告朱于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文波违约金1984.67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三、驳回原告冯文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文波负担50元,由被告朱于箫负担900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晓 燕审 判 员 董 建 国人民陪审员 赵 平 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华风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