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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符桂兰与廖洪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桂兰,廖洪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36号原告符桂兰,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廖洪其,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符桂兰与被告廖洪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桂兰、被告廖洪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桂兰诉称,被告以买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3605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20050元,尚欠16000元未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被告廖洪其辩称,我借原告36050元属实,但我已于2015年2月13日、14日分两次归还了30050元,只是有1万元原告没有给我出收条。我只欠原告6000元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廖洪其以购买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36050元,后因购买保险未果,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广城分理处取现金2万元给原告,另外支付现金50元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其余16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廖洪其2015年2月14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广城分理处ATM机取现金10000元,但没有监控视频资料。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30050元,因其中1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只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0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洪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符桂兰借款16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廖洪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官 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