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新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完毕。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无法再共同生活。自1977年经大队和生产小队调解,经我和被告同意,我带我婚前所生的小孩回本村娘家居住,被告带我们婚后所生小孩生活,村里分粮分地均为两份,由于老的思想总认为离婚是丢人的事,会给孩子们带来不好的影响,所以没有提起离婚,我们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经46年,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国市旧药市西二街75号、77号门脸房一套(上下各四间)价值150万。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结婚时带一女孩张某乙,结婚后生一女孩刘某乙(已病故)、生一男孩刘某丙(现已成人,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均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1977年经安国市北仕庄村委会和原、被告所在生产小队协调,经原、被告同意,原告张某甲带婚前自己所生女孩张某乙回本村娘家居住,被告刘某甲带婚后所生女孩刘某乙、儿子刘某丙生活,村里分粮分地均为两份,从此生活和经济均独立,并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刘某甲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国市旧药市西二街75号、77号门脸房上下各四间及配房。原告否认,称该房产系原、被告分居生活经济独立后自己借款购买,因无法偿还借款,安国市人民法院已将该房产拍卖还账,提供安国市北仕庄村委会及村干部签名证明信一份,由安国市人民法院、安国市房产交易所盖章,安国市建设委员会印发的房契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安国市北仕庄村委会证明,安国市建设委员会印发房契,被告书面意见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又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并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称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国市旧药市西二街门脸房上下各四间及配房,现在由自己居住,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天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