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北市湖畔御景小区**号***室,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齐永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齐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固镇县濠城镇居民裴某戊家的儿子裴春雷在阜阳市因事故死亡,裴某戊多次向肇事方索要赔偿金无果,便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肇事方。固镇县濠城镇居民王某乙得知此事后便声称其堂哥王某甲有个外甥在阜阳市委上班,找到他们可以帮忙办成此事。后裴某戊找到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以找人办事要花钱为由向其索要30000元现金。后被告人王某甲并没有花钱找人办事,而是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辩护人齐永振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退赃。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固镇县濠城镇居民裴某戊家的儿子裴春雷在阜阳市因事故死亡,裴某戊多次向肇事方索要赔偿金无果,便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肇事方。固镇县濠城镇居民王某乙得知此事后便声称其堂哥王某甲有个外甥在阜阳市委上班,找到他们可以帮忙办成此事。后裴某戊找到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以找人办事要花钱为由向其索要30000元现金。后被告人王某甲并没有花钱找人办事,而是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5年9月9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固镇县公安局濠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回赃款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王某甲出具的一份说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证人王某乙、裴某甲、丁某、刘某甲、曹某、刘某乙、王某丙、马某、刘某丙、裴某乙、华某、裴某丙、裴某丁、卜某的证言,被害人裴某戊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