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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刑初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第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汉族,无业。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雄胜,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雄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山玄奘寺盗窃木质阿弥陀佛像一尊(价值人民币6000元),后放置在家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或减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甲系残疾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方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其所窃之物,不同于其他财物,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单位。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山玄奘寺盗窃木质阿弥陀佛像一尊,放置在家中,经鉴定,被盗阿弥陀佛像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方某甲在南京市栖霞区XXX号6幢XXX室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阿弥陀佛像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方某甲经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其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甲供认不讳,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方某乙、陈某的证言;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