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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丘声和与谷延伟、史少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声和,谷延伟,史少爱,中山市沙溪镇福临服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65号原告:丘声和,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黄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子君,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谷延伟,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史少爱,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沙溪镇福临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号第1卡商铺。代表人:谷延伟。原告丘声和诉被告谷延伟、史少爱、中山市沙溪镇福临服装店(以下简称福临服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声和的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史少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延伟、福临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声和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购置服装一批,价值46450元。丘声和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向被告支付货款46450元,支付后,被告没有依约供应货物,经丘声和多次催促,被告仅退还5000元,造成原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被告收款后拒不供应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谷延伟是福临服装店的持牌人,史少爱是福临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4145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款项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丘声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福临服装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谷延伟、福临服装店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谷延伟、福临服装店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史少爱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史少爱与谷延伟只是老乡关系,史少爱不是福临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也没有参与福临服装店的经营,史少爱有自己的店铺在经营。原告与谷延伟、史少爱是朋友,谷延伟欠原告的款项,原告无法追回,便委托史少爱帮忙追款,史少爱多次联系谷延伟后,谷延伟要求史少爱作个中间证人,便将5000元转账给史少爱,史少爱收款后转给原告丘声和。被告史少爱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福临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谷延伟。丘声和称,福临服装店是谷延伟与史少爱共同经营,丘声和于2015年4月11日拟向福临服装店购置服装一批,价值46450元。丘声和通过谷延伟、史少爱提供的POS机向福临服装店支付预付货款46450元,款项支付后,福临服装店没有依约供应货物,经丘声和多次催促,史少爱于2015年6月18日向丘声和退还5000元,尚欠41450元未付,造成丘声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丘声和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丘声和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福临服装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拟予以证明。其中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显示丘声和于2015年4月11日通过卡号为51×××40的账户向福临服装店支付4645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史少爱于2015年6月18日向20XXX84账户转账5000元。庭审中,史少爱确认其于2015年6月18日向丘声和转账5000元的事实,但其称丘声和委托史少爱向谷延伟追款,该款是谷延伟将应还给丘声和的款项通过史少爱作为中间证人的形式转账给史少爱后,史少爱才转账给丘声和,不是史少爱的还款,史少爱也不是福临服装店的经营者,对该陈述,史少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丘声和也不予确认,丘声和称未委托史少爱向谷延伟追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福临服装店及谷延伟收取丘声和的预付款后,未向丘声和提供相应的货物,丘声和主张福临服装店及谷延伟返还预付款41450元及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史少爱是否为福临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否向丘声和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丘声和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史少爱向丘声和还款5000元的事实,史少爱也确认其向丘声和转账5000元的事实,丘声和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史少爱辩称丘声和委托其向谷延伟追款,其联系谷延伟后,谷延伟为了让其作中间证人便将5000元款项转至其账户,后由其转给丘声和,对该辩解的事实,史少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合理说明谷延伟通过史少爱向丘声和转账付款的必要性,谷延伟完全可以以转账的形式向丘声和还款,以转账凭证可以作为支付的证据,无必要以史少爱作为中间证人,且丘声和不确认有委托史少爱向谷延伟追款的事实,故史少爱的辩解,理据不充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向丘声和付款5000元应视为返还预付款,本院采信丘声和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史少爱为福临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应与福临服装店、谷延伟连带向丘声和返还41450元及利息。谷延伟、福临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谷延伟、史少爱、中山市沙溪镇福临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丘声和返还预付货款414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1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延伟、史少爱、中山市沙溪镇福临服装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丘声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敏谭银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