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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文星、陈莉香等与苏州富勒姆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富勒姆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李清俊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富勒姆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创投工业坊52号厂房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清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星。委托代理人云闯,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香。委托代理人云闯,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萍。委托代理人云闯,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清俊,男,1974年8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74********,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城南村五里沟大街***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胜利街*号太毛高层*单元****室。上诉人苏州富勒姆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勒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清俊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一审诉称:富勒姆公司系由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与李清俊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富勒姆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在公司治理机制上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李清俊担任。公司监事由王文星担任。公司设立之初,各股东尚能经常交流沟通,正常开展公司业务。但在其后的经营过程中,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与李清俊矛盾逐渐加深。李清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长期居住在山西太原,未能履行作为执行董事的职责,致使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公司租用的办公场所也因此欠付租金被出租方收回。在公司陷入困境的前提下,作为监事的王文星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解决相关分歧,但由于第三人李清俊不配合,致使公司分歧无法通过股东会机制得到有效处理。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也曾试图通过采取一方退出公司的方式,化解公司僵局,但终因与李清俊分歧太大,无法协商达成退出方案。另,由于富勒姆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同意通过……”,公司章程这种表决设置,直接造成公司股东均享有否决权,只要一方反对,公司股东会即会陷入僵局。现公司股东分成意见对立的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公司目前已经没有设备和员工,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公司租赁的办公场所也被房东收回。综上,公司已经陷入僵局,继续存续只会进一步导致公司财产的自然损耗,通过一方退出公司,或者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努力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僵局无法打破。现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的60%,符合公司解散的全部要件。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散富勒姆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勒姆公司承担。富勒姆公司一审辩称:对于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诉请的由三人及李清俊成立富勒姆公司以及公司只设执行董事及监事的事实没有异议。富勒姆公司不应解散,理由如下:1、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把公司所有的设备都拉走了,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并非是李清俊的原因;3、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4、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滥用公司公章,给代少东出具在富勒姆公司工作到2014年11月30日的证明,说明公司不能正常经营都是由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造成的;5、公司拥有节能工程和节能技术,公司的模块冷凝技术锅炉市场前景非常好,公司拥有的技术因未申请专利,解散公司,该技术就会被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股东获得,从而导致李清俊投资无法收回。原审第三人李清俊一审述称:因为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没有履行正常的出资,所以目前为维护第三人李清俊的利益,富勒姆公司不适宜解散。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有侵害公司的行为,在这些行为没有得到解决前,富勒姆公司不适宜解散。其他意见同富勒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勒姆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2日,注册资本1375万元,其中股东王文星认缴额为275万元,股东陈莉香认缴额为275万元,股东李莉萍认缴额为275万元,股东李清俊认缴额为550万元。李清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王文星担任监事。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6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即可召开。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同意通过。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一名,产生及更换办法为召开股东会议,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及更换;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立监事一名,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及更换。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富勒姆公司除了刚成立时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外,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及李清俊之间产生矛盾,并对公司经营产生分歧。李清俊作为执行董事未能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以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与矛盾。2014年7月8日,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向李清俊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公司早已弹尽粮绝,没有流动资金,没钱支付房租,员工工资拖欠了几个月没发,供应商的购货定金还靠个人垫资。对于前述问题,提出三种解决方案:方案一:李清俊可以坚守阵地,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撤退。按照章程规定,李清俊分别支付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三人275万元*20%=55万元。公司归李清俊。方案二:李清俊放弃优先购买权,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他人。方案三:李清俊在北方专心销售,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在南方全力配合,李清俊转出股权,全身而退,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接下公司。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支付给李清俊550万*20%=110万,考虑到李清俊付出很多心血,目前资金紧张,额外支付20万元,凑足130万元。如果李清俊选择二方案,该份通知就是书面通知,30天后,李清俊还不答复,就视为同意转让。如果李清俊选择三方案,手续齐全,平稳交接,2个工作日之内,保证全额到账。富勒姆公司员工已经遣散,公司已经实际停止经营。2014年7月16日,李清俊以富勒姆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名义向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发出《通知》,要求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在接到本通知2小时内,立即将转移、侵占的全部公司财产归还至公司,否则,李清俊会代表公司在24小时内通过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求王文星在接到本通知2小时内,将富勒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机构代码证等全部移交给成钢,成钢为本人在苏州公司的公章、证件及资料等的代收人。2014年7月16日,李清俊向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依法追究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等人盗窃或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并及时追回报案人及富勒姆公司被侵占的巨额财产。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太平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向富勒姆公司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我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将苏州工业园区创投工业坊52号厂房二楼共计建筑面积1250平方米租赁给贵公司用于生产和办公,合同中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若贵公司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则我公司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而不需要征得贵司同意,造成损失由贵司负责赔偿。因你方已拖欠房屋租金远超过1个月,经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已严重违约,我公司郑重通知贵公司:一、自本通知书到达贵公司之日起,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自本通知书到达贵司之日起十日内,贵司必须与我公司结清应付租金、变压器使用费用、房屋装修费等费用,将该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给我公司,否则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其他事宜按合同各有关条款执行。”2015年1月13日的欠款清单载明,富勒姆公司累计拖欠苏州工业园区太平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租金、变压器使用费等共计293000元未付。2015年2月10日,王文星以富勒姆公司监事的名义向公司各股东发出“关于请求召开苏州富勒姆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明确:“鉴于本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对于经营过程缺乏必要的沟通,对于公司经营运作的情况缺乏必要的了解;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太平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面临腾退厂房以及处理存货等紧急情况。依照本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应6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出席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即可召开”。但公司自成立以来,李清俊先生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一直未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职责。本人作为持有20%股权的股东兼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已经敦请李清俊在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履行召集、主持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本人作为监事,将依法于2015年3月4日上午9时30分在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圆融时代广场24幢A座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在律师见证下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届时将依法就以下议题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请准时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临时股东会议议题:1、由公司执行董事向股东会汇报公司经营情况,并向各股东提交公司经营情况的有关财务账册、原始凭证,由股东会对执行董事的履职情况进行审议;2、审议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人事任免事项。拟免去李清俊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拟选举王文星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3、审议关于公司监事的任免事项。拟免去王文星的公司监事职务,拟选举陈莉香担任公司监事;4、由于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太平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就公司处理存货等事宜授权执行董事处置;5、其他依法可以由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有关事项。”2015年2月15日,李清俊以富勒姆公司执行董事的名义向王文星发出《关于王文星请求召开苏州富勒姆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回函》,该函载明:“1、王文星要求召开及召集主持股东会属于滥用权力,应对其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王文星在担任富勒姆公司监事期间,伙同公司股东陈莉香、李莉萍及其二人的配偶,非法将公司公章、公司主要资产转移侵占,公司处于不能正常经营状态,公司执行董事李清俊因而不能正常履行职务。公司执行董事因公司股东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及后两人的配偶非法侵占公司公章、主要资产行为而无法履行职务。要求归还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及后两人的配偶非法侵占的公司公章、主要资产,并由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清俊代表公司负责保管。2、股东李清俊不同意临时股东会议题。如果王文星滥用监事权利,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则李清俊行使否决权,不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也不同意王文星提出的其他议题。3、股东李清俊有权代表公司追究王文星滥用监事权利的法律责任,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015年2月15日,李清俊以股东身份向富勒姆公司及其监事、执行董事发出《关于提请对王文星、李莉萍、陈莉香等提起诉讼的函》,该函载明:“王文星在担任富勒姆公司监事期间,伙同富勒姆公司股东李莉萍、陈莉香及后两人的配偶,非法将公司公章、公司主要资产转移并侵占,且非法使用公司公章在相关文件上加盖。前述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富勒姆公司的利益,并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也严重侵害了李清俊的股东权益。王文星、李莉萍、陈莉香未履行对富勒姆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也应当立即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股东李清俊提请富勒姆公司或其监事或其执行董事,依法对王文星、李莉萍、陈莉香及后两人的配偶等人的前述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以维护富勒姆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与富勒姆公司以及李清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鉴于此,原审法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权的方式或者以减资等方式化解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同时也建议各股东在近期召开股东会以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法达成。经原审法院询问,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与富勒姆公司以及李清俊均确认,富勒姆公司于2014年已经停产,员工已经被遣散。以上事实,由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一审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通知及聊天记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欠款清单,富勒姆公司一审提交的报案材料、劳动仲裁申请书,双方当事人一审均提交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其复函、关于提请对王文星、李莉萍、陈莉香等提起诉讼的函,以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作为富勒姆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份额占公司60%,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需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法定条件,依法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富勒姆公司自成立以来,除了2014年2月11日为通过公司章程、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外,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其他股东会议。公司股东之间长期以来缺乏有效沟通,以致各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矛盾加剧。王文星作为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以便解决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而执行董事李清俊未参加临时股东会议并履行主持会议职责,且其在回复函中明确表示,王文星要求召开及召集主持股东会属于滥用权利,并明确其不同意监事王文星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议题。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同意通过方能作出有效决议。故即便李清俊参加监事王文星召集的临时股东会,按照李清俊在复函中的意见,公司决议仍无法有效通过,各股东已经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现富勒姆公司已经实际停止经营,没有厂房,员工已经解散,且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难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存续势必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无法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消除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僵局。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提出解散富勒姆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富勒姆公司及李清俊关于公司不符合解散的条件的辩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富勒姆公司及李清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富勒姆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富勒姆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富勒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富勒姆公司状况的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造成富勒姆公司目前境况的原因是由于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及其配偶侵占公司财产而造成,而非经营管理严重困难。1、富勒姆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是主要资产被侵占。2、股东会尽管不能作出决议,但是根据章程,不影响富勒姆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经营管理经验和常识,规模较小的公司具体由执行董事负责经营管理,而无须股东会经营管理。富勒姆公司规模较小,只需要由执行董事进行经营管理,不需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公司直接进行管理。富勒姆公司执行董事能够正常履行职务,所以公司不存在不能管理经营的困难。3、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不能证明富勒姆公司缺少执行董事,或选不出执行董事等导致公司无法经营管理的情形。不能将公司主要资产被他人侵占而暂时无法正常经营,与法律上确定解散时的公司经营困难等同。如果富勒姆公司的资产能够被追回或者未被侵占,股东会不能作出决议,但富勒姆公司的执行董事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富勒姆公司仍然是能够正常经营管理的公司。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如上所述,富勒姆公司并未处于瘫痪状态。2、富勒姆公司主要资产被侵占而处于暂时不能正常经营情况下,已经通过法律程序积极追回资产,以恢复正常经营。3、即使是在目前公司所处的状态下,富勒姆公司如果继续存续下去,并未严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也不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如果因为公司解散,公司的有形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将无法得到保护,反而损害了股东的利益。4、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富勒姆公司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其利益。5、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一般不能单方要求退股或解散公司,法院应当慎重对待解散公司。6、虽然富勒姆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决议,但是并未出现瘫痪状态,因此不能轻易解散,法院应当给予公司足够的时间,让公司内部消解股东之间的纠纷,如果仍然解决不了,可以再强制解散。7、富勒姆公司持续经营才不到一年时间,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强制解散情形。三、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构成滥诉。法院应当考虑富勒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个别股东解散公司的背景和真正动机,不能因为个别股东滥诉,而简单判决解散。四、本案中判决解散公司不具有正当性。本案被上诉人未出资,在非法侵占公司资产后,却到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唯一出资并担任执行董事的股东却要来承担解散公司的后果,显然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勒姆公司确实陷入僵局,且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的表决方式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可以做出股东会决议,现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做出股东会决议,因此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化解僵局不具有可能性。另外,富勒姆公司所称关于出资和公司财产相关的问题不属于公司解散案件审理的对象,况且富勒姆公司已经就出资公司财产的返还等事由另案提起了诉讼,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已经出现了破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清俊二审述称:同意富勒姆公司的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富勒姆公司章程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中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经理,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经理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经理的报告;(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经理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现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离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二)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上事实,由富勒姆公司章程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作为富勒姆公司股东,要求解散富勒姆公司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具体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富勒姆公司自2014年已停止经营,同时因结欠高额租金未付,厂房亦被出租方所收回,所有的员工业已遣散,故公司的经营已经构成严重困难。同时,根据富勒姆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富勒姆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公司合并、分离及对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事项均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富勒姆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实行严格的一致表决机制。但是至2014年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后,富勒姆公司的股东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与李清俊因富勒姆公司对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经营方针等问题发生了严重分歧,而李清俊更是以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侵占公司资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追究该三名股东的刑事责任。从上述情况来看,富勒姆公司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而富勒姆公司股东会亦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即富勒姆公司权力决策机制已经失灵。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原审法院认定富勒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富勒姆公司上诉主张经营困难是由于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侵占公司资产导致,即涉及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提出解散富勒姆公司的依据是富勒姆公司已陷入严重经营困难且决策机制失灵的僵局状况,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共持有60%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至于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作为公司参与公司经营期间,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资产、应否承担赔偿富勒姆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富勒姆公司陈述已经通过另案解决,故本案中亦不予理涉。其三,关于富勒姆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富勒姆公司经营情况看,公司经营已陷入停止状况,没有任何的员工和经营收入,还对外结欠租金,显然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富勒姆公司关于其可以通过执行董事李清俊运作将公司境况扭转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四,关于本案诉争富勒姆公司解散是否存在替代解决途径的问题,本案经过法院多次调解,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和李清俊并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勒姆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现富勒姆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富勒姆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综上所述,富勒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作为合计持有60%公司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富勒姆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富勒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富勒姆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