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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恢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光新与被执行人郭占川、毛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光新,郭占川,毛兰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恢21-1号申请执行人胡光新,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郭占川,男,回族,现居住地不详。被执行人毛兰琴,女,回族,现居住地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款合计39867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98元,以上共计40365元。现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郭占川、毛兰琴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4036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丽波审判员  杨学生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