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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于同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窜至奉化市松岙镇浙江船厂生活一区3幢402寝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走房间内被害人车旭、常桂明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83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车旭、常桂明的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告人汪某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后,前期在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仍否认本案盗窃事实,后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车旭、常桂明的陈述、惠东调剂商行调剂合同票、文件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仍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而且经本院委托奉化市司法局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