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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肇事逃逸,于2015年7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澳柯玛二轮电动车沿桂陵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桂陵大道与长城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南20米处时,未分道通行、未确保安全撞住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张某,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付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7月20日,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付某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交通肇事逃逸,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澳柯玛二轮电动车沿桂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桂林大道与长城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南20米处时,在未分道通行、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撞住步行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在未表明自己是肇事者的情况下与他人一起抢救被害人,在救护车将被害人拉走后,付某将电动车弃于事故现场并离开。经鉴定,张某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7月2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传唤,被告人付某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5年7月20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明信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案发前无违法犯罪经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长垣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明郑某用号码为130xxxxxx的手机于2015年6月29日19时52分拨打报警电话。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付某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照明装置效能均符合相关要求。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现场情况。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付某因肇事逃逸于2015年7月1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120指挥中心打印清单,证明电话88xx×××x于2015年6月29日19时47分拨打120电话情况。9、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付某手机信息图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找被告人付某经过及电话通知付某到案情况。10、证人赵某证言,其是被告人付某的女朋友,证明2015年6月29日晚上八点左右,付某给其打电话说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东边的红绿灯处骑电动车撞住人,受伤的人被120拉走后其陪付某在中医院和人民医院前边的路上找,没有找到。1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19时40分许,天下雨,在长城大道与桂陵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南边二三十米处机动车道内,其看见一个人抱着受伤人的头,抢救伤者的那个人说是过路的,还叫其去报120。路边手机店的老板打了120和110,120车将被害人带走后其离开。12、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19时许,一个人到其店里让其打120,其用手机(130xxxxxx)拨打的110,用座机0373-88xx****打的120。其出门看见在路西花池边机动车道内躺着一个人,另一个人抱着伤者的头,还有一辆电动车在伤者的东边,抱着受伤者头部的人说也是路过不知道怎么回事,120车将伤者拉走后那人也走了。13、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下午,张某在其烟酒门市部喝了三四两白酒和一瓶啤酒,晚上七点半左右,张某从店里出来后横过桂陵大道,然后沿桂陵大道西边自北向南走,后其知道在红绿灯南边一个穿红色雨衣骑二轮电动车的人碰住张某。1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6日,有一男一女到其店购买了一辆电机号为140xxxxxx的二轮电动车。登记的姓名是赵某,留的手机号182xxxxxx是那名男子的。1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29日晚,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东边红绿灯处其被一辆二轮电动车撞伤,因头部受伤很多事情不记得。16、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6月29日19时50分许,天下雨,其骑着一辆澳柯玛白粉相间的二轮电动车沿桂陵大道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行走,行驶至长垣县桂陵大道与长城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南五六十米处时,一个像喝多了的行人在道路上走,因没有避让过去,其右车把挂住对方将对方碰倒,其也被带倒。后其用手抱住对方的头并用手按对方的人中。其让路过的行人帮忙打急救电话,没有承认是其撞住的人,120将伤者拉走后其和赵聪去找,并将电动车遗留在现场,其返回后发现电动车已不在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付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樊江瑞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胡新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