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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嘉诚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小学、马佑天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马珅,骆娅琴,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407号原告王某某,男,200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王健,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孔维平,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蕾蕾,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培芳,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200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马珅,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马珅,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骆娅琴,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恩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张丽芳,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炜华,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马珅、被告骆娅琴、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小学(以下简称“建设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健、孔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蕾蕾、孙培芳,被告马某某、被告马珅、被告骆娅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恩惠、被告建设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均系被告建设小学的学生。2014年5月26日下午第二节课期间期间,学生在操场上彩排六一儿童节节目。原告和被告马某某等一些男同学在排练间歇到操场上的低杠上玩耍。原告在低杠上进行翻转时,马某某将手搭在其脚上,推了一下,致使原告从低杠上摔落。原告摔伤后经医院确诊为右手肘关节肱骨远端骨折错位,经鉴定,原告右肘部等处因故受伤,致右肱骨髁上骨折累及右肱骨下端联合骺等,构成交通事故XXX伤残。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425.6元,护理费12,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2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5600元。被告马某某、被告马珅、被告骆娅琴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马某某当时是为了帮助原告完成翻转动作,由于学校在高低杠上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保护措施,因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建设小学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建设小学辩称,由于被告马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从单杠上摔下来,本次事故发生与学校无关。事故发生在学校组织彩排六一儿童节节目结束后,这个时间属于下课时间。学校在课间是安排老师对操场巡视的,但是原告和被告等几个同学一下课就冲出教室,等值勤老师到操场时事故已发生了。根据学校的规定,单杠是不允许学生擅自单独使用的,且学校在日常教育当中也告知了学生单独使用单杠的危险性,课间不允许使用单杠。事发时原告是三年级,根据九年级义务教育的课程要求,其可以使用单杠,但是当天做的动作是五年级的教学内容,违背教学课程要求的。单杠的设置均是教育局统一订购,统一安装的,并且按照单杠设置的要求在杠下铺设橡塑地板,该设施经过验收,符合教委的要求。事发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了学生的父母,并将孩子送至医院就诊,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建设小学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下午,学校在组织“六一儿童节”彩排活动结束后。原告和被告马某某等几名同班同学随即冲出教室来到操场单杠上玩耍,原告在单杠上准备翻转,因为翻转不流畅,被告马某某将手搭在其脚上,推了一下,由于原告手一时没抓稳就从低杠上摔下来。事故发生后,同班同学将此事报告给班主任。当日,学校通知原告、被告马某某的父母一起将原告送往新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之后,原告为治疗共计花费4499.6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垫付了74元。另查,1、被告建设小学《单杠使用管理制度规定》的第二条“注意事项”规定:“(1)课上,严禁在无体育教师或任何保护措施时,学生进入单杠器械区,更不得使用单杠;严禁学生坐在单杠上,使用时必须要有老师在旁指导帮助下方可使用。(2)课间教师加强巡视,以避免学生擅自使用单杠。(3)未经学校、体育老师同意,学生不得擅自使用单杠器械。”2、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故受伤,伤后临床病历记载“右肱骨髁上骨折”等,予行石膏托及支架外固定等治疗。经本中心审阅王某某外伤当日影像学资料示其右肱骨髁上骨折,累及右肱骨下端联合骺等;近期本中心复片示其右肱骨髁上骨折愈合,两侧肱骨下端形态欠对称,提示右肱骨下端联合骺损伤后改变;并检见其右肘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尚未达到右上肢丧失功能10%;双前臂旋转活动对称、无明显受限等。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h条之规定,上述损伤致右肱骨髁上骨折累及右肱骨下端联合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根据王某某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其年龄特点,并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150-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60日。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肘部等处因故受伤,致右肱骨髁上骨折累及右肱骨下端联合骺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6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210元。审理中,被告建设小学为证明事发经过,提供了常春伟、张永辉、王某某、马某某的书面证词。常春伟陈述“王某某在星期一下午第二节下课的时候,他就跑到卫生室门口的杠子那里,我、张永辉、马某某、丰煜东都听到王某某说要翻低的那个杠子。我们就跑过来看,然后我们都过来的时候,王某某说‘我要翻了’他就翻了,王某某刚刚翻了一半,就在那里停了几分钟,翻不过去了,王某某刚往前翻一点的时候,马某某等的有点不耐烦,就上去把王某某的背往下压,腿往上抬,王某某说‘别推我’因为王某某不知道是马某某,所以王某某没抓稳,直接摔下来。”张永辉陈述“王某某他在低的栏杆上玩,马某某以为他想翻下去,他就推他背这里的部分,王某某他就像在床上趴着睡觉一样,王某某叫了一声你不要推了,马某某停了一二分钟,马某某在拉着他的脚把他翻了下去。王某某叫着说:‘好痛啊!’我、常春伟、马某某、和丰煜东看见,我就去告老师了。”王某某陈述“我先和两个同学约好去单杠下玩,后面马某某也跟着我们,我和一个同学说:‘我可以翻过去。’后面他们说:‘你翻呀。’我撑在单杠上,翻到一半时,马某某就搭在我的脚上,一推我一下子翻了过去,手已经滑了,那会手已经没力气了,一下子就翻到地上。”马某某陈述“那天我在玩,然后我看见王某某要到单杠下撑了起来,我想他一定想要翻跟头,我就想去帮他翻可没想到他竟然在翻跟头的时候松了手他摔了下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建设小学在事发的单杠下面铺设了橡塑地板。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首先,根据被告建设小学《单杠使用管理制度规定》的规定,学生严禁在课间擅自使用单杠。事发当天,原告在学校组织的彩排活动结束后,不遵守学校的单杠使用规定,擅自来到学校的单杠区域,在无体育老师、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单杠上翻转,导致原告本人从单杠摔落,其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其次,被告马某某在事发当天,未遵守学校的单杠使用规定,擅自来到学校的单杠区域,当原告在单杠上翻转不流畅时他将手搭在原告的脚上,并推了一下,加上原告的手没有抓住,导致原告从单杠上滑落,其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事发时被告马某某系无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马珅、被告骆娅琴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单杠”是小学三至五年级体育教学的一个项目,被告建设小学按照教育局、教委的要求在操场上安装了单杠,并铺设了橡塑地板,制定了《单杠使用管理制度规定》,事发后学校第一时间告知受伤学生家长,并将学生送往医院就诊,其基本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当时正值学校六一节彩排活动结束,但是学校在课间并未严格执行规定在单杠器械区加强巡视,第一时间发现学生擅自使用单杠,其存在管理瑕疵,对此其应承担30%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凭据认定为4499.6元,;二、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24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三、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1212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其主张95,42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六、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210元;七、交通费,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无异议,故本院确定为1402元;八、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讼聘请律师代理符合法律规定,现主张该部分损失5,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坤、被告骆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49.9元、护理费人民币3636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663元、交通费人民币420.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80元(履行时应抵扣被告马坤、被告骆娅琴先行垫付的74元);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49.9元、护理费人民币3636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663元、交通费人民币420.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2元,减半计人民币143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74.4元、被告马坤、被告骆娅琴负担人民币430.8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小学负担人民币4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排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