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创凯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万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创凯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万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淑梅,霍永发,王军,骆伟,张之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861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旺,该行员工。被告连云港创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308室。法定代表人董淑梅,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万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云海社区通灌南路128号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勤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淑梅,;。被告霍永发,;。被告王军,;。被告骆伟,;。被告张之昌,;。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诉被告连云港创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凯公司)、连云港万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董淑梅、霍永发、王军、骆伟、张之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旺、被告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勤兴、付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凯公司、董淑梅、霍永发、王军、骆伟、张之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创凯公司与原告下属通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创凯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年息12.96%,采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为19.44%。被告张之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之昌提供位于东海县张湾乡张湾村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万邦公司、董淑梅、霍永发、王军、骆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创凯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400万元贷款给被告创凯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创凯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创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623800.43元及2015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张之昌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邦公司、董淑梅、霍永发、王军、骆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邦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担保合同也无效。理由:1、涉案的借款用途是虚构的,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2、被告创凯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贷款资料均是虚假的;3、被告创凯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实际经营,属皮包公司,因此涉案借款是被告创凯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因此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没有法律效力。因被告创凯公司骗取被告万邦公司提供保证,被告万邦公司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不是被告万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万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本案合同有效,涉案的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并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主张了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即使被告万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是在抵押物变卖、拍卖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收取复利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创凯公司、董淑梅、霍永发、王军、骆伟、张之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创凯公司与原告下属通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创凯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12.96%,采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之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之昌提供位于东海县张湾乡张湾村东海县张湾乡驻地张夫路东侧土地(地号2410010)18486.5平方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214.2平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邦公司、董淑梅、霍永发、王军、骆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人民币2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农商银行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创凯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创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淑梅在东方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确认。贷款用途为购熔微硅粉。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创凯公司尚欠东方农商银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623800.43元。诉讼中,被告骆伟以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担保为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既未在限定期间内到庭核实签字按印情况,亦未提供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导致导致委托鉴定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欠款明细一份、被告身份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农商银行与被告创凯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创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凯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之昌以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万邦公司、董淑梅、霍永发、王军、骆伟为被告创凯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约定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创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万邦公司所提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依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创凯公司、董淑梅、霍永发、王军、骆伟、张之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创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9日利息为1623800.43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如被告连云港创凯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张之昌提供抵押的东海县张湾乡张湾村东海县张湾乡驻地张夫路东侧土地(地号2410010)18486.5平方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214.2平方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房产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连云港万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淑梅、霍永发、王军、骆伟对被告连云港创凯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保证最高额4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创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万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淑梅、霍永发、王军、骆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宽卓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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