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635号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高新商务酒店**层****室。法定代表人: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号置信广场*楼。法定代表人:蔡可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乐,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将西安市科技路创业广场A座某室42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月租金29925.79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搬离租赁房屋,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除承担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按三个月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突然单方违约,造成原告房屋无法衔接,使原告经营房屋至今未能出租实现收益,其损失巨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9777.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其向原告交纳了43030元押金,应当抵扣违约金。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所属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原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创业广场A座三层某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租金按6个月为周期支付,被告应在2013年4月22日前支付第一租期租金,第一期租金总额179554.74元。被告在每个租期满前30日将下一租期租金一次性交付原告,原告在每次收款同时给被告开具收款收据。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43030元作为该房屋押金。租赁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任何一方提前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在承担因提前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须向对方支付租赁房屋三个月的违约金。同时,合同对双方责任、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押金4303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房屋。2014年11月被告将所租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并称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截止时间至2015年5月20日,双方均予以认可。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房屋收回。另查,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注销。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房屋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所租房屋转租,并搬离房屋,其行为显系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赔偿违约金8977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实际违约,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押金43030元应在其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674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人民陪审员 邓 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