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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石殿聪与张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殿聪,张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石殿聪,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郸城县张完乡小张庄行政村石庄。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2********。被告张思华,又名张华,男,汉族,1961年06月02日出生,住郸城县张完乡幸福行政村张庄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1********。原告石殿聪诉被告张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殿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在张完乡政府承包工程,我卖建筑材料。被告提出先用料后给钱,结果工程建好后经算账,被告欠我3589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现我家人重病住院,被告却拒不还款,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89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思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因使用原告的建材为张完乡政府建房后以张华之名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石殿聪叁万伍仟捌佰玖拾圆整(35890.00)张华2008年3月15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思华拖欠原告石殿聪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思华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对逾期付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殿聪货款35890元;二、原告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