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路吉、徐小媛、赵家宏、杨春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路吉,徐小媛,赵家宏,杨春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思平,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路吉,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徐小媛,女,云南省罗平县人。被告赵家宏,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杨春米,女,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路吉、徐小媛、赵家宏、杨春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路吉、徐小媛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路吉、徐小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宏、杨春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l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路吉、徐小媛签定《借款合同》,被告张路吉、徐小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月利率为15‰。同时,该借款由被告赵家宏、杨春米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赵家宏、杨春米与原告签定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路吉、徐小媛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和担保的义务和责任,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42144元,合计142144元,以及2015年6月20日之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路吉、徐小媛、赵家宏、杨春米未作答辩。原告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路吉、徐小媛之间的借贷关系。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赵家宏之间的担保关系。4、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张路吉、徐小媛、赵家宏、杨春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路吉、徐小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路吉、徐小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赵家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家宏愿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路吉、徐小媛发放了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张路吉、徐小媛只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张路吉、徐小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000元。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对被告杨春米的起诉,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路吉、徐小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赵家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张路吉、徐小媛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下欠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路吉、徐小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路吉、徐小媛支付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为100000元×24%÷12×16=32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赵家宏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张路吉、徐小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家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春米的起诉,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路吉、徐小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家宏、杨春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路吉、徐小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32000元,合计132000元。二、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赵家宏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杨春米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张路吉、徐小媛、赵家宏承担2918元,由原告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孔乔书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肖植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