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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湖支行与王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湖支行,王东,张宝生,王宝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3820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豆各庄村。负责人孙国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金海,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全金,男,1968年4月4日出生。被告王东,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张宝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被告王宝刚,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湖支行(以下简称青龙湖支行)诉被告王东、张宝生、王宝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安乐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翟友林、高庆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张宝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宝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湖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东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借字0406,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7.605‰。合同约定借款人王东在借款期间按季支付利息,于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即月利率7.605‰*130%=9.8865‰)。同时原告与被告项X、张宝生、王宝刚、李X1、郭XX、杨XX、李X2、陈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借字0406。保证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提供全程保证担保,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时自动解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综上,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40539.16元,合计120539.16元;2、被告偿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3、被告张宝生、王宝刚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王宝刚、张宝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青龙湖支行与王东、王宝刚、张宝生等人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2007年借字040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东因用于偿还2006年借字0522合同项下借款向青龙湖支行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605‰,借款人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并于每季21日支付贷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贷款本金及末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之贷款本金和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即月利率7.605‰*130%=9.8865‰)。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产生的逾期利息,贷款人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复利(即月利率7.605‰*130%=9.8865‰)。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是保证,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个人借款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青龙湖支行盖章确认,王东、王宝刚、张宝生等人签字并捺指印确认。2007年9月25日,青龙湖支行依约向王东发放了贷款80000元,并发放了贷款发放通知单,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08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05‰,但王东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8月20日,青龙湖支行向王东、王宝刚、张宝生送达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2008年9月18日,青龙湖支行向王东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09年1月10日,青龙湖支行向王东、王宝刚、张宝生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09年4月2日,青龙湖支行向王东、王宝刚、张宝生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09年12月2日,青龙湖支行向王东、王宝刚、张宝生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0年10月15日、2011年4月15日,青龙湖支行分别向王宝刚、张宝生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1年11月30日,青龙湖支行向王东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1年12月1日,青龙湖支行向王东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2年7月2日,青龙湖支行向王东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2年12月25日,青龙湖支行向王东、王宝刚、张宝生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3年6月17日,青龙湖支行向王东、王宝刚、张宝生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王东尚欠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539.16元,共计120539.16元。借款人王东一直未偿还该笔贷款,保证人亦未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2007年借字0406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青龙湖支行与被告王东、张宝生、王宝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青龙湖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王东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青龙湖支行多次催收,王东仍未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宝生、王宝刚作为保证人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青龙湖支行要求被告王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要求被告张宝生、王宝刚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生、王宝刚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东追偿。被告王东、张宝生、王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湖支行借款本金八万元,以及截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所欠的利息四万零五百三十九元一角六分;二、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湖支行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以2007年借字04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为准);三、被告张宝生、王宝刚对被告王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宝生、王宝刚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乐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