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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红与被告赵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红,赵艳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赵永红,男,汉族。被告赵艳江,男,汉族。原告赵永红诉被告赵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以其儿子承租药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考虑到熟人面子,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3万元。逾期,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承诺2015年5月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彼此熟悉。2014年约5、6月份,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3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于2014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佐证,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永红现金叁万元整,赵艳江,2014年10月13日。”被告赵艳江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推定其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存在关联,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艳江向原告赵永红借款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有,予以支持。被告赵艳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红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赵艳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人民陪审员 陈佳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