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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监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臧印刚,藏印红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臧印刚,李春英,藏印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1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臧印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英,现住包头市,系臧印刚之妻。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英,现住包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藏印红,现住包头市。臧印刚、李春英与藏印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书。臧印刚、李春英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包民三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7日,臧印刚、李春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臧印刚、李春英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请求本院撤销(2014)昆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及(2015)包民三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对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5号街坊青苑小区10栋52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质证,并采纳录音证据;并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申请人藏印红答辩称同意原一、二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藏印红提供了争议房产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5号街坊青苑小区10栋5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也提供了购买房屋的交费单据,足以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藏印红。申请再审人臧印刚、李春英称该争议房产拆迁前的平房产权归臧印刚所有,并提供了平房的权属证明,此外,还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申请再审人夫妇一直与臧印刚的父亲臧景元共同生活,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藏印红系争议房产所有权人这一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因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臧印刚、李春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臧印刚、李春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 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李巧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