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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3日被临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执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冠县范寨乡孔里庄村民孔某某(已判刑)无故指使被告人汪某某去教训本村村支部书记王某。2014年6月23日11时许,汪某某纠集被告人顾某、刘某某(已判刑)、郁某某(已判刑)驾乘一白色无牌雪佛兰轿车来到冠县范寨乡孔里庄村村委会,汪某某在车上放风,被告人刘某某和郁某某、顾某用口罩蒙面,从车上拿出准备好的钢管,来到村委会院内,对正在开会的王某、孔维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的伤情系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顾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汪某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