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碧桃与富川瑶族自治县鑫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周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碧桃,富川瑶族自治县鑫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周华毅,汪涛,盘荣军,麦荣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江碧桃,女。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立武,广西律师。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鑫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毛作军。被告周华毅。被告汪涛。被告盘荣军。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琨,广西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光,广西实习律师。被告麦荣升。原告江碧桃诉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鑫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鑫运驾校)、周华毅、汪涛、麦荣升、盘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兆鑫于2015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碧桃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武、被告鑫运驾校、周华毅、汪涛、盘荣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琨、李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荣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碧桃诉称,被告周华毅、汪涛、麦荣升、盘荣军因经营富川瑶族自治县鑫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急需资金,五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借期六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口头要求顺延,并按之前口头约定月息5%付息至2014年8月30日。五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今分文未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被告鑫运驾校、周华毅、汪涛、盘荣军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30万元整,约定借期六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5%,口头要求延期至2014年8月30日”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13日,因被告周华毅、汪涛、麦荣升、盘荣军承包经营鑫运驾校,急需资金,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任何借款期限和利率。随后,鑫运驾校从2013年6月份起至2014年2月陆陆续续还款8次共12OO00元(从学校财务朱秋燕的帐户转还款),2014年5月19日,被告转帐75000元至原告帐户,合计已还款195000元,尚欠105000元。2、原告要求按月息2%或5%计息支付利息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五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是事实,但已归还195000元,尚欠10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不存在按月息2%或5%计息的约定,更不存在拖欠利息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麦荣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麦荣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五被告经营鑫运驾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五被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涛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口头要求顺延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表示同意。顺延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还是未能还清借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另查明,原告江碧桃与缪隆箭于1995年5月9日在八步区八步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2月6日在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于2014年8月5日在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鑫运驾校、周华毅、汪涛、麦荣升、盘荣军向原告江碧桃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五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原告江碧桃与五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在借条上承诺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口头要求顺延还款期限��2014年8月30日,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汪涛在顺延的还款期限内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在顺延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还未还清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5000元,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但鉴于原告在顺延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本院准许,但利息的计算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关于被告辩称,从2013年6月份起至2014年2月陆陆续续还款8次,共计还给原告借款12OO00元的主张,网上转款事实存在,但,是从朱秋燕的个人帐户转到缪隆箭的个人帐户,而缪隆箭与原告江碧桃在转款期间是处于离婚状态,而不是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转帐的户名及帐号是原告指定的,该转帐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江碧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鑫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周华毅、汪涛、麦荣升、盘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碧桃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碧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碧桃负担725元,由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鑫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周华毅、汪涛、麦荣升、盘荣军负担217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兆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