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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君与被告毛振宇、杨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君,毛振宇,姚燕冰,焦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重初字第11号原告曹君。被告毛振宇、姚燕冰、焦志强。原告曹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毛振宇、杨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焦志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宝、被告毛振宇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萍、被告姚燕冰的委托代理人熊海云及被告焦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振宇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多次从原告信用卡上取款,书面承诺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至今未按承诺履行。被告姚燕冰与被告毛振宇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万元及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振宇辩称,被告毛振宇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办理信用卡套现炒股,经被告毛振宇介绍,原告将卡交予被告焦志强每月处理信用卡还款事宜,因信用卡透支款没有还清,原告以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被告毛振宇、焦志强出具借条。请求驳回对被告毛振宇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燕冰辩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姚燕冰对此不知情,请求驳回对被告姚燕冰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志强辩称,钱是与被告毛振宇一起借的,姚燕冰不知情,由于还款进度问题,才导致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告将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交予被告毛振宇保管使用,此后,被告毛振宇将该信用卡交予被告焦志强使用。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焦志强共刷卡透支消费17.3万元,原告偿还了该笔信用卡债务。此后,被告焦志强向原告偿还4.5万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毛振宇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如下:“本人毛振宇向曹君所借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分一年还清,每月还本金壹万零陆佰陆拾元整,并在每月15日之前把利息还清,每月25日前把当月本金还清,如有违约,曹君有权取消还款协议,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从2014年11月开始。还款人毛振宇,2014.11.9。”被告焦志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毛振宇、焦志强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另查明,被告毛振宇与被告姚燕冰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9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毛振宇、焦志强出具的还款协议,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焦志强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原告偿还了该笔信用卡债务后,被告焦志强以还款协议的方式,将该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焦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焦志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还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但对利率标准并无约定,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被告毛振宇主张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但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故被告毛振宇应当对被告焦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燕冰与被告毛振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毛振宇在本案中的债务应当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毛振宇主张原告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出具还款协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君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8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毛振宇、姚燕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焦志强、毛振宇、姚燕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审 判 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