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学春,李伟球,李小宝,文武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文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0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0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0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0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文某因怀疑到鹤山市石场装载石料的货车超载损害道路,经密谋后决定对往来的货车进行跟踪。2015年7月9日15时许,由李某丙驾驶粤J×××××号小轿车搭载李某乙、李某甲、文某至鹤山市××××附近路段,干扰由被害人任某驾驶装载石料的粤J×××××号牵引车的正常行驶。当两车驶至鹤山市××镇××路城南米厂旁时,双方人员下车并发生争执推搡。期间,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文某以拳脚对被害人任某实施殴打,致任某体表软组织挫擦伤及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达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任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曾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梁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文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文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他人车辆超载等为由,干扰正常行驶的车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文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对四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四、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真盛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人民陪审员 任碧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梓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