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邓云兵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兵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7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云兵,男。2012年11月28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云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云兵认为被害人李某某挖断了其经营的沙场的进出路。2015年11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邓云兵驾驶铲车进入宁乡县坝塘镇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强文沙场内,用铲车将强文沙场工地活动板房、装有柴油的油罐子、沙场的运输架、输料的沙运漏斗等物品损坏。经鉴定,造成的损失共计2965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袁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云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邓云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云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再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云兵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人邓云兵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云兵认为被害人李某某挖断了其经营的沙场的进出路。2015年11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邓云兵驾驶铲车进入宁乡县坝塘镇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强文沙场内,用铲车将强文沙场工地活动板房、装有柴油的油罐子、沙场的运输架、输料的沙运漏斗等物品损坏。经鉴定,造成的损失共计29658元。案发后,邓云兵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日晚上,其经营的强文沙场被邓云兵损毁博物;(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强文沙场工地活动板房、装有柴油的油罐子、沙场的运输架、输料的沙运漏斗等物品被损坏的情况及价格;(3)证人范某某、袁某某、陶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日,邓云兵开铲车在坝塘镇的强文沙场毁损财物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1月28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以(2012)宁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邓云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3日,邓云兵被公安机关抓获;(6)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邓云兵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户籍证明在卷;(8)被告人邓云兵供述,证明其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云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云兵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云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再数罪并罚;被告人邓云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云兵在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邓云兵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宁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邓云兵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邓云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卞文红人民陪审员 谢寄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