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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行唐县西外环西塔子庄。法定代表;肖进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上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槐北路***号。法定代表;高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原告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乔新永驾驶冀A/冀A挂货车在203省道86公里+600米处与张军刚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新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76700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3868元。此前,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76700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3868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后,我方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内容为: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85000元。2、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乔新永驾驶冀A/冀A挂货车在203省道86公里+600米处与张军刚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乔新永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乔新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刚无事故责任。3、冀A/冀A挂货车行驶证2份。4、冀A/冀A挂货车道路运输证2份。5、乔新永驾驶证1份。6、乔新永从业资格证1份。7、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冀A车的车损76700元。8、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3868元。9、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2、3、4、5、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7价格过高,属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数额。证据8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9价格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冀A/冀A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最高限额为1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2015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乔新永驾驶冀A/冀A挂货车在203省道86公里+600米处与张军刚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行唐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乔新永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乔新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刚无事故责任。施救费25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货车车损进行评估,2015年11月7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的车损767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申请对冀A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协商公估机构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12月29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的车损金额7003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冀A车的车损76700元。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868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的车损金额70035元,是原、被告共同协商的公估机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公估费35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施救费250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货车基价700元/车次,作业费30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费15吨以上,2800元/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核定质量为39.655吨和33.8吨,拖车里程原、被告均不清楚,故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计算,则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应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40公里计款1900元。原告施救费25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车损70035元、施救费1900元,共计71935元,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719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