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7时46分许,在泌阳至高店公路53KM处,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豫QDD7**轻型普通货车与吴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某某受伤,后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QDD735轻型普通货车逃逸。2015年11月27日8时20分许陈某某到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一切经济损失220000元(另有110000元的交强险由陈某某配合被害人近亲属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吴甲、丁某柱、姬某朋、杨某峰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阅监控记录、视频照片、嫌疑车辆照片、肇事监控视频截图及比对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泌阳县高店乡吴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及本院对被害人近亲属吴寒的询问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真诚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