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蔡嘉培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嘉培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5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嘉培,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指定辩护人李濛,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嘉培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嘉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嘉培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易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人岑某的证言及《借款合同》、相关《公证书》、《执行证书》;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抵押借款协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蔡嘉培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3月26��,被告人蔡嘉培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某某以人民币24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蔡嘉培位于本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同年3月27日前,陈某某陆续支付给蔡嘉培80万元购房款用于归还债务撤销抵押。后蔡嘉培明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继续交易的情况下,再次收取陈某某给其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90万元房款,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及参与赌博。同年7月19日,蔡嘉培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嘉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蔡嘉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嘉培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蔡嘉培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诉人蔡嘉培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诉辩称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蔡嘉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但因经济条件所限而没有能力退赔,建议对蔡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嘉培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嘉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蔡嘉培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陈80万元购房款后,在明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继续交易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继续收取陈的购房款90万元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赌博。蔡嘉培虽有退赔意愿,但目前被害人陈某某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审鉴于蔡嘉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现蔡嘉培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蔡再予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蔡嘉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张莺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