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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兴化市金宇机械厂与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家法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金宇机械厂,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家法,顾爱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69号原告兴化市金宇机械厂,住所地兴化市西郊镇工业区。负责人刘还,厂长。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英武路兴化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才前,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法,泰州市天一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顾爱英,系被告杨家法之妻。原告兴化市金宇机械厂(以下简称金宇厂)与被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杨家法、顾爱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厂的负责人刘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立进,被告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才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法、顾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厂诉称:自2010年起至今,杨家法、顾爱英、泰州市天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即欠我约500万元款项。自2013年3月至同年9月,银桥公司虽然分别为江苏精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玉公司)、天一公司等向银行的借款计1000多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杨家法、顾爱英等为前述借款人的借款向银桥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但杨家法、顾爱英并未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银桥公司。然2014年5月,在天一公司已经濒临破产,顾爱英、杨家法亦已经陷入债务危机,天一公司、顾爱英、杨家法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银桥公司却与顾爱英、杨家法恶意串通,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新文居委会金港·公元国际1号地块1-2幢B15号局部、B15室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桥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综上,顾爱英、杨家法与银桥公司恶意串通,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事后抵押给银桥公司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包括我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银桥公司与顾爱英、杨家法于2014年5月份签订的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登记)。被告银桥公司辩称:1、金宇厂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⑴、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的适格主体。首先,金宇厂主张的债权及对应的主债务人均不明确具体。其次,金宇厂主张的债权与本案所涉抵押物的登记时间相差1年半之久,且尚未得到司法确认,故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客观真实,现不得而知。最后,我方系精玉公司、天一公司等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而顾爱英、杨家法仅是我方的反担保人。⑵、顾爱英、杨家法与我方的抵押登记行为,不仅与金宇厂所称的清偿债务无关,而且顾爱英、杨家法与我方亦无恶意串通的事实。事实上,在本案所涉抵押物登记之前,不仅顾爱英、杨家法已对我方负有反担保责任,而且本案所涉抵押物即已经作为第一顺序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故顾爱英、杨家法设定抵押的行为,既未加重或增加其相应的负担,也未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⑶、除本案所涉抵押物外,顾爱英、杨家法在兴化本地和南京地区尚有多处房地产可供清偿债务。2、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已经兴化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抵押财产也已经该院拍卖并裁定给案外买受人。3、即使金宇厂享有撤销权,也早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金宇厂的诉讼请求。被告顾爱英、杨家法未答辩、举证。原告金宇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1日,天一公司、顾爱英、杨家法签收的往来款对账函1份,主要内容: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当日止,天一公司、顾爱英、杨家法欠金宇厂、刘还的款项余额为4979318.79元。证明内容:天一公司、顾爱英、杨家法欠其4979318.79元。2、(2014)泰兴商初字第0194号、05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泰兴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3、2014年5月15日,银桥公司的副总展文林与银桥公司分别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1份,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证据2、3的证明内容:银桥公司为天一公司、精玉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系发生于2013年9月份之前,此时,顾爱英、杨家法并未将本案所涉抵押物抵押给银桥公司;2014年5月15日,在顾爱英、杨家法未在证据3所涉合同上签名的情况下,银桥公司的副总展文林与银桥公司签订证据3所涉合同显然属于恶意串通,且事后抵押的行为使顾爱英、杨家法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经质证,银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所涉往来款对账函系发生于2015年11月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金宇厂的相关主张。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2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证据3所涉合同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金宇厂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4、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客户回单)、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对账单各1份。证明内容:2013年2月1日,金宇厂负责人刘还之妻高春红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杨家法50万元;2013年3月5日,金宇厂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天一公司10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其对杨家法、顾爱英、天一公司所享有的债权4979318.79元系杨家法、顾爱英向其所借的借款及金宇厂作为担保人为天一公司代偿的款项;除证据4所涉2笔出借款外,其他债权的凭证均在银行,庭后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经质证,银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明4仅能证明收、付款双方存在往来,不能证明金宇厂与杨家法、顾爱英、天一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因证据1载明的签收人为杨家法、顾爱英、天一公司,而杨家法、顾爱英、天一公司均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在银桥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银桥公司仅对证据2-4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故该3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精玉公司根据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兴化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6.2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精玉公司的委托,银桥公司、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精玉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精玉公司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代偿款利息和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规定范围内的追偿费用。王清宝、陈道香、天一公司、杨家法、顾爱英为精玉公司的前述借款向银桥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后,因精玉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银桥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2月19日分别向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偿付借款本息2019164.44元、利息1969.99元,合计2021134.43元。上述代偿款,扣减精玉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200000元,银桥公司实际代偿1821134.43元。银桥公司代偿后,因借款人、反担保人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银桥公司遂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反担保人连带偿还代偿款1821134.43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银桥公司以顾爱英在诉讼中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新文居委会金港·公元国际1号地块1-2幢B15号局部、B15室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包括精玉公司的上述借款在内的计1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判决确认银桥公司对顾爱英设定抵押的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8月20日,精玉公司根据其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年利率7.8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甲方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受精玉公司的委托,银桥公司为精玉公司前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银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精玉公司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代偿款利息和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规定范围内的追偿费用。王清宝、陈道香、天一公司、杨家法、顾爱英、李广信、胡玉明为对精玉公司的前述借款向银桥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后,因精玉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银桥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8月29日分别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偿付借款利息79733.33元、借款本息4065642.20元,合计4145357.53元。上述代偿款,扣减精玉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400000元,银桥公司实际代偿3745375.53元。银桥公司代偿后,因借款人、反担保人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银桥公司遂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借款人、反担保人连带偿还代偿款3745375.53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80000元;2、银桥公司对顾爱英设定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新文居委会金港·公元国际1号地块1-2幢B15号局部、B15室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人、反担保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4月10日,天一公司根据其与中国银行兴化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天一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中国银行兴化支行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天一公司的委托,银桥公司为天一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银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天一公司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代偿款利息和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规定范围内的追偿费用。杨家法、顾爱英、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王文忠、王荣祥、顾处建、房兰粉、顾祥为天一公司的前述借款向银桥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后,因天一公司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银桥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兴化中行偿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6961.98元,合计3026961.98元。上述代偿款,扣减天一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300000元,银桥公司实际代偿2726961.98元。此后,因借款人、反担保人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银桥公司遂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借款人、反担保人连带偿还代偿款2726961.98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费55000元;2、确认银桥公司对杨家法、顾爱英设定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新文居委会金港·公元国际1号地块1-2幢B15号局部、B15室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人、反担保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银桥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反担保人屹峰公司、王文忠、王荣祥、顾祥的起诉。另查,除上述3笔贷款外,银桥公司还为江苏振扬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石园支行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了担保。受借款人的委托,杨家法、顾爱英为借款人的前述借款向银桥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又查,2014年5月15日,受杨家法、顾爱英的委托,展文林与银桥公司签订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因银桥公司为包括精玉公司等在内的上述4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银桥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杨家法、顾爱英愿以其位于兴化市新文居委会金港·公元国际1号地块1-2幢B15号局部、B15室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银桥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对上述4笔借款所应承担的代偿义务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追偿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至兴化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分别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该“两证”均载明银桥公司为第二顺序他项权利人。本院受理银桥公司提起诉讼的上述3个案件后,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2月4日、3月13日分别作出(2014)泰兴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2014)泰兴商初字第0571号民事判决、(2015)泰兴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抵押合法有效,并判决银桥公司对杨家法、顾爱英设定抵押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超出第一顺序他项权利人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3份判决已生效,银桥公司也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宇厂认为杨家法、顾爱英将其位于兴化市新文居委会金港·公元国际1号地块1-2幢B15号局部、B15室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财产抵押给银桥公司从而损害其合法利益,该抵押行为应予撤销而提起的撤销权诉讼。金宇厂主张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即“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该条规定对于本案情形确具针对性,但其适用前提中的关键之处即债务人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的情节仍不能认定,理由在于:第一,虽然顾爱英、杨家法于2014年5月15日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银桥公司时,确已存在多个债权,且基于同日办理的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此前即已发生的本案所涉4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对于该4笔借款而言,也可认为系事后抵押,但金宇厂并无证据证明银桥公司在办理抵押时除知道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之外,尚有其他债权人的存在。事实上,银桥公司作为从事信用担保的企业,也无法并通过企业的征信系统查询到顾爱英、杨家法的负债情况,就算金宇厂自己在其他债权人起诉前,也难以确定顾爱英、杨家法有多少或然债务的债权人。第二,本案所涉4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发生时,杨家法、顾爱英虽然未将本案所涉房地产抵押给银桥公司,但此时顾爱英、杨家法作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的反担保人即对银桥公司负有反担保保证义务。之后,经双方合意,顾爱英、杨家法将本案所涉房地产作为第二顺位抵押给银桥公司,这是银桥公司为确保其对顾爱英、杨家法担保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合理措施。且一般而言,假如抵押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双方一般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债务人设定抵押也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或逃避债务,而从本案来看,顾爱英、杨家法与银桥公司并不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双方只是个人与担保公司正常的反担保关系,顾爱英、杨家法从中也未获得任何非法利益或因此逃避掉其应负的债务。2、金宇厂虽主张其对杨家法、顾爱英、天一公司享有债权4979318.79元,但银桥公司持有异议,且金宇厂主张的前述债权并未通过诉讼等方式而得到司法确认,又金宇厂亦未举证证明除杨家法、顾爱英已抵押给银桥公司的房地产外,杨家法、顾爱英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其主张的前述债权。3、银桥公司对顾爱英、杨家法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的效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4、顾爱英、杨家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金宇厂主张银桥公司与杨家法、顾爱英恶意串通,将其财产抵押给银桥公司,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故对金宇厂要求撤销银桥公司与顾爱英、杨家法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化市金宇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兴化市金宇机械厂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44)。审判员  陈丙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