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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方汉鑫、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汉鑫,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汉鑫,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省云霄县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汉鑫、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汉鑫、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方汉鑫、方某某等人在云霄县云陵镇郊野公园玩耍时,遇黄某、汤某某和一女孩(均未满十八周岁)一起,方汉鑫因使用不文明语言调侃对方引发双方对骂。方汉鑫、方某某离开后因心生不爽又返回现��,并各持一把西瓜刀随意追逐汤某某,砍打、拳殴黄某,其中方汉鑫用西瓜刀砍到黄某头部致其右额部挫裂创。经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黄某及其家长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汉鑫、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方汉鑫、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张某某、方某甲、蔡某某、方某乙、林某某、周某、方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方汉鑫、方某某的到案经过和前科劣迹查询表,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及漳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缴获的作案工具,云霄县公安局(云)公(医)鉴(活)字(2015)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汉鑫、方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方汉鑫、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方汉鑫、方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方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方汉鑫、方某某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方汉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方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共同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方汉鑫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方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长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汉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秋龙人民陪审员  黄荣生人民陪审员  方金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岳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