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6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郝桂英诉崔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桂英,崔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6968号原告郝桂英,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好运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涛,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郝桂英与被告崔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解春燕、秦东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桂英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崔海涛因装修向原告郝桂英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如被告崔海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郝桂英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崔海涛,但被告崔海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崔海涛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崔海涛负担。原告郝桂英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崔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核实,因被告崔海涛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原告郝桂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郝桂英(贷款方)与被告崔海涛(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只能用作装修,不得挪作他用;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时间共计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贷款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上述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借款人应将收款凭证交予贷款人;借款人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按时归还当期借款,如借款人第一次发生没有按时还款情况,贷款人向借款人发送书面《还款警示函》,如第二次发生没有按时还款情况,则视为借款方严重违约,贷款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郝桂英主张20000元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桂英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海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崔海涛向原告郝桂英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就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崔海涛应当偿还。因被告崔海涛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郝桂英所主张的违约金4000元,符合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桂英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崔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会芳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