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成与被告李虹静、刘凤环、李海涛、朱丽丽、周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成,李虹静,刘凤环,李海涛,朱丽丽,周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46号原告高福成,男,197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李虹静,女,1977年生,汉族,职业工人。被告刘凤环,女,1968年生,汉族,职业工人。被告李海涛,男,1973年生,汉族,职业工人。被告朱丽丽,女,1984年生,汉族,职业工人。被告周晓云,女,1970年生,汉族,职业工人。原告高福成与被告李虹静、刘凤环、李海涛、朱丽丽、周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成、被告李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环、李海涛、朱丽丽、周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虹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凤环、李海涛、朱丽丽、周晓云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虹静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凤环、李海涛、朱丽丽、周晓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虹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确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当时我们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我同意偿还此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虹静为其出具的借据,欲证明被告李虹静于2015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刘凤环、李海涛、朱丽丽、周晓云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虹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凤环、李海涛、朱丽丽、周晓云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虹静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自己还款的义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凤环、李海涛、朱丽丽、周晓云为李虹静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所述的与被告李虹静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被告李虹静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李虹静应按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而作为但保人的其它四被告因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借据上约定利率,故其它四被告只能对约定的借款本金3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虹静给付原告高福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凤环、李海涛、朱丽丽、周晓云对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益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