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洪华、陈凤荣等与毕文建、袁高峰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华,陈凤荣,刘宜君,毕文建,袁高峰,王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刘洪华,系死者刘国强之父。原告陈凤荣,系死者刘国强之母。原告刘宜君,系死者刘国强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洪华,系原告刘宜君祖父。法定代理人陈凤荣,系原告刘宜君祖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启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文建,村民。被告袁高峰,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均,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原告刘洪华、陈凤荣、刘宜君诉被告毕文建、袁高峰、王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华、陈凤荣、刘宜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明、雷启明,被告毕文建、袁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华、陈凤荣、刘宜君诉称,被告毕文建在西安市高陵区鹿苑镇老屈庄子经营“文建烧烤店”,系该店老板。2015年6月23日20时许,死者刘国强来到被告毕文建店里吃饭,当时被告毕文建与袁高峰正在店里饮酒吃饭。刘国强后来与上述两被告坐到一桌共同饮酒吃饭,在此过程中,死者刘国强又在店里要了一些烤肉与猪蹄,与上述被告吃饭饮酒。2015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王健来到死者刘国强桌前,发现三人已经喝了4瓶白酒和几瓶啤酒。此时,刘国强已经喝多了。被告王健坐到刘国强桌前,又要来了一些白酒和啤酒,四人继续喝酒、吃饭、聊天。2015年6月23日22时40分许,由于刘国强给自己朋友李银涛打电话时连电话都拨不出去,被告王健感觉死者刘国强已经喝醉且无法正常活动时,于是就给李银涛打电话商量如何把死者刘国强安全送回租住的地方,李银涛建议让被告王健把死者刘国强送回家。被告王健并未按照二人所说将刘国强送回去,而是自己打车先回了。留死者刘国强与毕文建、袁高峰继续吃饭喝酒聊天。2015年6月24日0时许,死者刘国强发现自己已经属于严重醉酒状态,无法站立和行走,加之外面突降暴雨,于是请求一同喝酒的被告毕文建、袁高峰将自己送回家。被告毕文建、袁高峰随后驾车将死者送到离死者刘国强租住处不远的文卫路延伸段后,将无法行走的死者刘国强拉下车,留在一个巷子口躺在马路边。两被告在现场停留了一会,在此期间,双方还为死者刘国强酒钱一事争吵了一会。后两被告未将死者送回住处,而是驾车离开了现场。由于,高陵再次突降暴雨,躺在路上的死者刘国强由于严重醉酒得不到救助而魂归天国。大约1小时后,死者刘国强才被路过的司机发现报警并拨打120。但110民警与120医护人员到场后,死者刘国强已经停止呼吸。综上所述,三被告与死者刘国强一同吃饭并大量饮酒。酒后明知死者已严重醉酒却未将死者刘国强安全送回住处。三被告未尽到起码的注意、照顾义务,将死者刘国强扔到马路边,在突降暴雨的情况下未对原告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导致刘国强死亡。原告认为死者刘国强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与其共同饮酒的被告有义务照顾死者。由于三被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有的谨慎注意、照顾、帮助、救护义务,最终导致刘国强等不到有效救治而在暴雨中死亡的结果,因此三被告应对刘国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90967.1(=878200+312767.1)元、丧葬费26230.98元、遗体冷藏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6144元,司法鉴定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94342.08元的40%,即517736.8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毕文建辩称,我确实开的文建烧烤店,但自己并没有与刘国强在一起喝酒,因为自己是开饭店的,不可能和刘国强在一起喝酒。确实送过刘国强回住的地方。当到达地点后,刘国强还说你们先走我到了。被告和刘国强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根据到场警察的证明,属于车祸,所以刘国强的死亡和自己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我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袁高峰辩称,我受毕文建的委托帮忙送刘国强回住处。××病人,从来不喝酒,原告所诉我们在一起喝了四瓶白酒不属实,我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健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0时许,死者刘国强来到被告毕文建的“文建烧烤店”吃饭,来此之前,死者曾与3个朋友在君悦KTV唱歌,在此期间死者与其中两人共饮用12瓶啤酒。死者刘国强吃饭时见被告毕文建与袁高峰在一起吃饭,便坐在同一桌与两被告吃饭聊天并饮用白酒,2015年6月23日21时许,死者刘国强打电话叫来朋友王健,与死者刘国强、被告毕文建一起吃饭聊天并饮酒。被告毕文建与死者刘国强喝的是白酒,王健喝的是啤酒。2015年6月23日22时40分许,死者刘国强已处于醉酒状态,无法正常拨打电话。王健打电话叫出租车,准备带死者刘国强离开,死者刘国强拒绝,被告王健遂单独坐车回家。6月23日23时许,被告毕文建与袁高峰开车将原告刘国强送到文卫路延伸段十字,并在该处短暂停留,死者刘国强与被告毕文建为酒钱有过争吵。随后,被告毕文建与袁高峰驾车离开,将死者单独留在文卫路延伸段十字附近。6月24日00时许,有目击者发现死者刘国强独自一人在鹿苑镇高家村春城南组南边村口附近,处于醉酒状态。6月24日00时40分许,有目击者发现死者刘国强躺在高陵区鹿苑镇文卫路延伸段安驰恺澜酒店门口路边,头部受伤不断流血且附近地面有大量血迹,随即报警并拨打120。6月24日1时许,120及民警到达现场时死者刘国强已死亡。庭审中,原告出示高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刘国强为饮酒过度猝死,原被告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死因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争议较大。另查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刘国强血液进行乙醇检测和毒化检测,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显示:1、从送检的死者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65.92/100ml。2、从送检的死者血液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吩噻嗪类镇静催眠药物,有机磷类、拟除虫菊酯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违禁品以及氟乙酰胺、毒鼠强等杀鼠剂。死者刘国强于2015年初到高陵拓展饮料及酒类市场。2015年3月15日,死者刘国强租住在高陵区鹿苑镇高家村春城南组刘革命家。死者刘国强与其前妻于2002年8月15日有一婚生子刘宜君,死者刘国强与其前妻于2014年5月27日离婚。死者刘国强父亲为本案原告刘洪华,母亲为本案原告陈凤荣。死者刘国强有兄妹三人,长女刘翠英、长子刘国强、二女刘佳(曾用名刘翠花)。原告三人户籍地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和平村,现均在北京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居民户口本、死亡证明、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派出所卷宗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毕文建、袁高峰、王健一同与死者刘国强吃饭饮酒聊天,在死者刘国强严重醉酒状态下,被告毕文建、袁高峰、王健应当负有安全照顾义务及护送死者到安全住所的义务,被告毕文建及袁高峰将死者刘国强送到文卫路延伸段十字路口处,随后驾车离开,被告毕文建、袁高峰、王健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庭审中,死者刘国强的死因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提供高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刘国强系饮酒过度猝死,被告毕文建、袁高峰辩称派出所没有资质开具死亡证明。本院认为,刘国强非正常死亡且死因不明,其死亡证明应由具有法医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部门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城关派出所死亡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三位被告应连带承担40%的责任,被告毕文建、袁高峰辩称死者刘国强死于车祸,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死者刘国强死于车祸,也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安全照顾义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死者刘国强与被告毕文建、袁高峰、王健之间的责任按9:1比例为妥。本案三被告与死者刘国强一同吃饭饮酒,故三被告均对死者刘国强负有安全照顾义务,故三被告对死者刘国强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死者刘国强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北京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死者刘国强死亡赔偿金应按陕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刘洪华、陈凤荣、刘宜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陕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陕西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本案根据陕西统计局统计陕西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计算半年即为死者刘国强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遗体冷藏费5000元,本院认为遗体冷藏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原告主张的遗体冷藏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毕文建、袁高峰辩称过高不认可。本案由于原告人数较多,且不在本地,考虑死者刘国强遗体运送,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6144元,被告辩称不是正式税票不予认可。考虑本案原告人数较多,且不在本地,故本院酌定住宿费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元,被告辩称鉴定花费不了那么多不认可。鉴定票据上有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公章,故对鉴定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20000元(附表一)。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死者刘国强各项损失,被告毕文建、袁高峰、王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洪华、陈凤荣、刘宜君支付人民币74130.98元,三被告对原告刘洪华、陈凤荣、刘宜君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洪华、陈凤荣、刘宜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90元,由原告刘洪华、陈凤荣、刘宜君承担2781元,被告毕文建、袁高峰、王健承担309元(原告刘洪华、陈凤荣、刘宜君已预交309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毕文建、袁高峰、王健直付原告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苗附表一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24366元/年×20年=4873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凤荣生活费:17546×[20-(70-60)]÷3=58486.67元刘洪华生活费:17546×[20-(64-60)]÷3=93578.67元刘宜君生活费:17546×(18-13)÷2=43865元3、丧葬费:52119÷12×6=26059.5元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3000元6、鉴定费:6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41309.8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