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妙功为与被告张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妙功,张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苏妙功,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杨林乡。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男,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1月11日,原告苏妙功为与被告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韶山丰圆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圆公司)为第三人,经审查其主张未获支持。依法由审判员肖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妙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张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妙功诉称,被告从事旅游经营经常来韶山,与原告成为朋友。因被告需流动资金,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3日止,被告共借原告现金50.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7万元,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丰圆旅行社公司章程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被告张智辩称,其已经将此借款偿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银行标准,就条据形式上来说,可以认为该借款已消灭,再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2月20日--2012年6月30日丰圆旅行社收支情况》一份,拟证实其不再欠原告款项。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章程均是事实,但认为款项已经清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没有原件。对证据的是否采信,本院将在以下部分进行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妙功与被告张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相识。2009年1月16日,双方合伙成立丰圆公司,由苏妙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张智多次向苏妙功借用款项,经累计,2012年5月23日,张智向苏妙功出具内容为“今借支苏妙功人民币伍拾万零柒仟元正”的条据,由张智在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成立是否已经清偿,3、丰圆公司应否成为第三人,4、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支”字的理解。在原被告各执一词、真伪难辨的情形下,法院只能从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分析。其一,原告苏妙功与被告张智系朋友加公司合伙人的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在双方的往来中,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2012年5月23日,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双方的往来数额予以确认。对该借条被告认可系其本人出具,同时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说明借款资金的给付情况或者提供转账凭证的意见,虽然庭审时原告没有能够提供每次借款时的支付情况或提供转账凭证,但被告认可其与原告时有借贷往来,借据载明的金额系累计计算而来,则本院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二、关于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完毕的意见,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则被告应当提供其已向原告清偿完毕的证据,而根据现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原告否认被告对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将此借款偿还给了原告的意见,在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三、关于丰圆公司应否为本案的第三人,庭前被告申请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该意见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丰圆公司与本案无关,而不同意追加第三人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合伙成立该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公司的收支、盈利分配均由公司章程确定,如股东个人需与公司发生资金往来,则应当使用公司名义,而不涉及公司某个股东,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丰圆旅行社收支情况》,同理,与本案无关。其四、借条显示,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从其主张债务之日起重新计算。庭审中,原告认为经常向被告催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催收过,以被告的辩解意见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五、《现代汉语词典》关于“支”字在本语境下的释义是“付出或领取(款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应当认为该支字是指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款项,根据以上分析,被告在领取款项后,按交易习惯,被告则应当返还资金给原告或凭相关依据在原告处核消,且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被告从丰圆公司借支及已按丰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予以核消。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银行标准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苏妙功借款50.7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张智负担。审判员 肖凯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