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亦杰、贾淑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亦杰,贾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华家平,局长。被执行人吴亦杰。被执行人贾淑云。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卫计征字(2015)第1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慈卫计征字(2015)第1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事实,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依法对吴亦杰征收社会抚养费45404元,对贾淑云征收社会抚养费82508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27912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已履行60000元,尚未履行67912元。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全部义务。2015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规定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吴亦杰、贾淑云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慈卫计征字(2015)第1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久 瑜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