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韩浩杰、祝杰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韩浩杰,祝杰纳,祝蝶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79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余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鼎、陈雪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韩浩杰。被告:祝杰纳。被告:祝蝶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韩浩杰、祝杰纳、祝蝶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以被告韩浩杰等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韩浩杰偿还本金493825.9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5872.72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93825.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祝杰纳、祝蝶棉对被告韩浩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浩杰、祝杰纳、祝蝶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9日,被告韩浩杰向原告提出领用融易通卡(信用卡)的申请,申请账户信用额度为500000元,被告韩浩杰表示自愿遵守并履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与被告韩浩杰签订了《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韩浩杰向原告领用了融易通卡(信用卡),卡号为62×××01。《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个账单日,原告根据被告韩浩杰融易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帐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原告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祝杰纳、祝蝶棉签订《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祝杰纳、祝蝶棉对被告韩浩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等。后被告韩浩杰在使用融易通卡(信用卡)过程中,未遵守《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尚欠透支款493825.96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5872.72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款本金493825.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浩杰之间签订的《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韩浩杰领用融易通卡(信用卡)并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约履行偿还透支款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按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祝杰纳、祝蝶棉应按约对被告韩浩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浩杰追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透支款本金493825.96元、利息5872.72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款本金493825.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祝杰纳、祝蝶棉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韩浩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浩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97.50元,由被告韩浩杰、祝杰纳、祝蝶棉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