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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建民,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系王某某之女儿。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花、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王某甲、孙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其父亲李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之前有矛盾,于2015年8月4日4时许酒后携带梯子、菜刀,翻越王某某家院墙,进入王某某的卧室,与王某某发生打斗,持刀将王某某多处砍伤,致其面部及颈部轻微伤。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到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甲、孙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564.5元(项目包括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去找王某某是因为王打了其父亲两次,第三次又吓唬其父亲,其去找王某某评理,王把他骂了,第二天,其心里气愤,怕被打,就拿把菜刀去找他评理。其进门之后,有人打了其后脑勺,其就晕坐在床上了,王某某和孙某某一起打其。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辩称:李某带刀去是防卫,凌晨4点天已经微明,不是深更半夜,他们两家有矛盾,目标特定,王某某家也不属于公共场所,应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王某某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但防卫过当,李某已经被孙某某一棍子打晕,王某某坐起来拿刀对李某乱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其父亲李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之前有矛盾,于2015年8月4日4时许酒后携带梯子、菜刀,翻越王某某家院墙,进入王某某的卧室,与王某某发生打斗,持刀将王某某多处砍伤,致其面部及颈部轻微伤。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到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本案发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14元;2、护理费834.7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83.47元×10天);3、误工费834.7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83.47元×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5、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病历复印费12.9元;8、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5646.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015年8月4日上午9时50分,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的王某甲报案称:“我村的李某拿刀将我舅舅王某某砍伤了”。2、王某甲于2015年8月4日书写的报案材料:2013年8月4日凌晨4时许,在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因一个村李某翻墙入室杀人,家人被刀砍伤住院,现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给予处理。3、潞城市公安局翟店镇派出所出具的投案材料和李某的情况说明:2015年8月27日下午,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的李某在其父亲和姑姑的陪同下,来其所投案,其所民警立即对其进行询问。4、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及颈部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5、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体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手损伤属轻微伤。6、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指认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经庭审出示在案佐证。7、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呈阴性。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提取笔录:提取并扣押铁质塑料把菜刀1把,铁质人字梯一个。9、王某甲和王某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某甲、王某某分别为智力肆级残疾和肢体叁级残疾。10、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8月4日凌晨4点,其和丈夫孙某某在家中睡觉,听到其家的狗咬了几声不咬了,后来就听见“嗵”的一声,紧接着听见其家院墙上的砖掉下来了,接着又听到“嗵”的一声,其感觉好像是进来人了。其和孙某某跑出去,孙某某在前面,说就是有个人。这时其就听见其舅母王某甲在喊叫,接着其听到王某某喊杀人啦。其当时一害怕就瘫倒在地上,孙某某进了王某某居住的东屋,其站起来也进了东屋,看见李某右手拿着刀,李某的身上有血迹,王某某下巴流着血在床上躺着,孙某某让其报警。于是其报了警并叫了救护车。其没有看到李某用刀砍王某某,李某身上有血,但是李某怎么受伤其不知道,李某砍伤王某某时使用的刀是李某自己的。其舅母王某甲应该看见了李某和王某某的打斗过程,但王某甲反应有点迟钝,并办有残疾证。11、孙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4日凌晨4点,其和妻子王某甲在家中睡觉,听到家里的狗咬了几声,接着有砖块掉下来的声音,又听见有人跳进来的声音,其和王某甲就起床,这时听到岳母王某甲在喊叫,王某某在喊杀人啦。其往门外跑,在院子里顺手拿了一个墩布把就进去了,当时屋里没有亮灯,看见有个人影一手掐住在床上躺着的王某某脖子,一手拿着个东西在空中举着,其用墩布打那个人,接着其就让王某甲报警,后来王某甲进来把灯打开,这时其看见李某还掐着王某某的脖子,王某某还在床上躺着,王某某手边的床上还放着一把刀,其用墩布把打了李某胳膊十几下,李某才松手站在一边,其看见王某某下巴在流血,李某的上身有血迹,其又让王某甲叫了救护车。王某某的下巴和脖子受伤了,是李某用刀砍伤的,屋里没亮灯时其看见李某有砍的动作,具体砍到王某某没有,没看清。李某什么部位受伤了其不知道,只看到李某身上及胳膊上有血,李某砍王某某时使用的刀是李某自己的,李某和王某某打斗时其和岳母王某甲都在场,王某甲的胳膊也划伤了。12、段红生的证言:其和王某某是亲戚关系,和李某是邻居。其不知道李某因为什么和王某某打架。2014年秋的一天,李某父亲李某乙喝多了,其和李某乙在棋牌室因琐事发生了纠纷,王某某可能把李某乙的眼睛打伤了,其妻子带李某乙到医院看了病。后来李某乙又把其家的墙砸了,这就是矛盾的起因。第一次其没有报警,第二次的时候报警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和李雪廷给我们调解了。13、李雪廷的证言:李某是其的侄儿,其和王某某、段红生是村民关系。2014年9月其帮翟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一起调解了李某乙砸段红生家墙一事。前一段时间李某乙被段红生和王某某打了,他们通过人从中说合,段红生出钱给李某乙看了病了结了此事。后来李某乙又砸了段红生家的墙,其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对李某乙进行了说服教育,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李某乙给段红生家被砸的墙进行修复并赔情道歉,段红生不追究李某乙的责任。14、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4日凌晨4时左右,其和妻子王某甲在东屋睡觉,听到狗咬了几声,后来听到门被打开,过来一个人影,掐住其脖子,其问是谁,对方说“谁?剁了你”。其看见一个明晃晃的刀朝其砍过来,其用右手挡了一下,对方的刀把其下巴划破了,对方再次砍其时,其躲,刀划了其的脖子一下,砍在枕头上,其顺势将对方的手和刀按倒在其头部左侧的枕头上,其瞎踢了起来,对方的刀就脱手了,其右手拿起刀乱砍了起来,具体砍到对方什么地方其不清楚,对方来和其抢刀,其又砍了几下,具体砍到什么部位其不清楚(因为当时其家里没有亮灯),后来家里的灯不知道谁拉着了,其一看是本村的李某,当时李某已经躺在地上了,孙某某在沙发那里站着,孙某某过来把其手里的刀拿过来,放到一边,后来就没有打了。其想李某来其家是因为去年其和李某的父亲李某乙发生过矛盾,其妹夫段红生当时给李某乙看了病,此事了结了。其下巴有一刀伤,脖子有一刀伤。其妻子王某甲的胳膊被划了一刀。其当时夺过李某手里的刀乱砍了,李某的刀伤是其砍伤的。其不知道孙某某是否打李某,也不知道屋子里的灯是谁开的。其和李某搏斗时,灯是灭的,开了灯已经不打了。15、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4日凌晨,其在家中喝酒,喝酒过程中想起王某某打其父亲,又在村委会吓唬其父亲,其很生气,想找王某某评理,从厨房拿上菜刀去了王某某家门口,门锁着,其回家拿上梯子,用梯子翻墙进了王某某家院子里,直接去了王某某住的东屋,其推开门问王某某还记不记得其,这时王某某的女婿也跟着进来了,把灯打开了,王某某的女婿用木棍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其就坐到了王某某床边的地上,当时其头很晕,就拿出刀顺势朝王某某的下巴砍了两下,后来王某某抢了刀。王某某拿刀砍了其头部四五刀,又朝其脖子砍了四五刀,过了一会儿,其感觉到右肩和右胳膊被砍了八九刀,其当时已经晕了,过来一个人踢了其腿一下问其上不上救护车,其随口说了几句,具体说什么其记不清了,再后来的事情其记不清了,醒来的时候其在医院里。其2015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后在家输液治疗一星期,后去河北省邯郸市其朋友处输液治疗了几天,当月27日返回自首。16、李某的户籍证明。17、光盘一张及视频提取制作说明。18、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8月4日至当月13日在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19、潞城市人民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王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2614元。20、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王某某花费复印费12.9元。21、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王某某花费鉴定费200元。22、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肢体3级残疾,不能参加重体力劳动,平日靠销售水果、蔬菜维持生活,是其村贫困家庭。前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王某某提供公交车票据和汽油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租车票据为白条,非正式票据,亦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交通费确为实际发生,本案酌情认定为500元。针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明花费病历复印费5.1元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因为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在本次事件发生之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保障。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障。本院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于凌晨四点持刀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造成王某某面部及颈部轻微伤,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对被告人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某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于凌晨四点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并持刀对王某某进行伤害,王某某为使本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但王的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规定,属正当防卫,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因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赔偿。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564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林虹审 判 员  曹燕慧人民陪审员  郭世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