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姚珍保与郭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珍保,郭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姚珍保。被告:郭小军。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姚珍保诉被告郭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珍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军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珍保诉称,2014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小军驾驶赣D小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868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搭载了朱的仔左拐弯时相刮,造成原告姚珍保和朱的仔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峡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小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珍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的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61天,并至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约为163634.49元(即医疗费:116621.4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元/天20=3220元,营养费:161元/天20=3220元,误工费:28991元/年÷365(161+120天)=22319.1元,护理费:42746元/年÷365161=18855.08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2年=20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7年÷210%+7548元/年5年÷610%=3270.8元,交通费652.5元,鉴定费1200元,拐杖费:160元,其中前四项共计127061.44元,被告先赔偿10000元,余下117061.44元按70%赔偿81943.01元,共计91943.01元,其余各项共计71691.48元,故原告总损失合计为:91943.01+71691.48=163634.49元),但被告郭小军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且被告郭小军驾驶的赣D小车又无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被告郭小军赔偿原告姚珍保交通事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634.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小军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方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赔偿项目金额,我方要求在法庭举证、质证中再行答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10000元,垫付案外人朱的仔医药费4950元,该款应抵扣原告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的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关于原告损失范围以及各项损失计算方法如何认定?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郭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姚珍保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的仔不负事故责任;2、姚珍保身份证、户口本、姚军强户口登记卡、陈回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以及未成年儿子姚军强一人,母亲陈回妹,兄弟姐妹有六人;3、病历资料一组,证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161天,花费医疗费116228.2元,另外门诊以及药店购药花费医疗费;4、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52.5元。被告郭小军未提供举证。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户口本、身份证的三性都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其次从这些材料也无法反映与原告存在被抚养关系;但被告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户口簿及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姚珍保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已成年,幼子姚军强于2004年9月8日出生。陈回妹于1940年4月8日出生,系姚珍保母亲,其共生育六子女,即姚火根、姚九英、姚五英、姚红英、姚桂英及姚珍保,均健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质证认为,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入院记录里病史第一行,有两处与交通事故不符,这个病史与交通事故无关,第一处是原告骑电动车,与骑摩托车是两回事,第二处是被的士撞倒,与被告的车辆无关,入院记录的事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对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拐杖的费用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116228.2元,门诊医药费381.44元,合计医疗费116609.64元,住院160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伤情是否与原告有关,从所载入的入院记录载明的内容说明是另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鉴定内容中对后续医疗费4000元没有做明确的论证分析如何构成,该份鉴定意见书也没有附加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无法证明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因此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峡江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内容无明显违法,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内容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对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继续康复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质证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交通费应符合救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应与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我方只认可交通费票据中2014年11月27日水边到南昌坊的两张费用合计96元,2014年11月27日出租费发票金额两张合计30.5元,共计126.5元,其他提供的票据都不在住院治疗期间内,我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医嘱、护理人员陪护原告就医等相符,应予采信,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652.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小军驾驶赣D小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868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姚珍保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搭载了朱的仔左拐弯时相刮,造成原告姚珍保和朱的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峡公交认字(2014)第06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军驾驶无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遇前车正在左拐弯时超车,事发后及未保护好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姚珍保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无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朱的仔系摩托车乘坐人员,无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郭小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珍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的仔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赣D小车无保险。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60天,花费医疗费116228.20元,门诊医药费381.44元,合计医疗费116609.64元;诊断:姚珍保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后侧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峡江县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5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珍保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末次出院后继续休息四个月,继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再查明:姚珍保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已成年,幼子姚军强于2004年9月8日出生。陈回妹于1940年4月8日出生,系姚珍保母亲,其共生育六子女,即姚火根、姚九英、姚五英、姚红英、姚桂英及姚珍保,均健在。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609.64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天15元/天=2400元;4、营养费:160天15元/天=2400元;5、护理费:42746元/年÷365160天=18737.97元;6、误工费:28991元/年÷365280天=22239.67元;7、交通费:652.5元;8、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7年10%÷2+7548元/年5年10%÷6=3270.8元;以上9项费用合计190544.5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原告受伤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本院认为,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责任主体均应按照上述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郭小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珍保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涉案车辆未保险,被告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郭小军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珍保经济损失7513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余不足部分,被告郭小军赔偿原告姚珍保经济损失80786.75元;以上各赔偿款合计159421.69元,品除被告郭小军已向原告姚珍保垫付10000元,被告郭小军尚应赔偿原告姚珍保149421.69元,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珍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3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姚珍保垫付),合计4773元,由被告郭小军负担4600元,原告姚珍保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鹏军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