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景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第228号原告:景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景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景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