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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丁显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超速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某镇某村时,因观判不周,驾驶措施不当,将同向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上后,又撞到路边高某停放的电动车,致贾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法公刑剖(2015)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贾某某为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为死因。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库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饮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高某电动车损失2000元,另与被害人贾某某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高某、李某某、靳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