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孙春霞与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霞,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541号原告孙春霞,女,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孟维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兵,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负责人钱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男。原告孙春霞诉被告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霞的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兵、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霞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张士港驾驶牌号沪BS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东靖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孙春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士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35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0元/天×40.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4,910元(2,485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辅助用品费182.50元(含拐杖费156元、小便壶费用26.50元)、交通费237元、手表修理费2,27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7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因牌号沪BS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张士港是被告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律师费认可3,50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自费及分类自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应按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手表修理费认可2,100元;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张士港驾驶牌号沪BS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东靖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孙春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士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0,35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90.30元)。原告还支出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700元、手表修理费2,270元、拐杖费156元、小便壶费26.50元。2015年1月2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1-7及右侧3-5(共10根)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胸1左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并移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牌号沪BS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定损,原告手表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共计3,800元。审理中,经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共9根肋骨骨折及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手表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拐杖费发票、小便壶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及手表定损单、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作为牌号沪BS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司机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35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90.30元)均有病史、医疗费发票为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39,66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40.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且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按4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9,924元。6、误工费。原告按2,485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12,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237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支出拐杖费156元,有拐杖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手表修理费。原告手表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定手表修理费为2,100元。11、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700元,有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等为证,且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小便壶费用。原告购买小便壶支付费用26.5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4、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金额过高,且原告仅提供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876.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32,876.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36,4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126,4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手表修理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3,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小便壶费用、律师费共计5,026.50元,由被告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5,413.70元,被告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0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春霞保险赔偿金285,413.70元;二、被告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春霞5,026.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计2,863元,由原告孙春霞负担35元,被告上海建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重新鉴定费3,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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