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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德内克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意切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德内克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意切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德内克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利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意切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解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上海德内克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内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意切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内克公司申请再审称:由于意切公司没有进行设备安装,德内克公司才与第三方订立了安装调试分包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复合型合同,安装调试部分实际上属于独立的合同,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合同附随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意切公司违约在先,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德内克公司在向意切公司发出解约函后与第三方签订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原审法院在设备安装调试完全由第三方完成的前提下判令德内克公司支付款项,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德内克公司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德内克公司以意切公司违约致合同履行不能为由,发出解约函而另行委托他人安装调试设备,并拒付货款,于法无据。德内克公司主张设备安装调试部分属于独立的合同,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设备安装调试义务系合同附随义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综上,德内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德内克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