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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苏剑波与黄志国民间借贷纠纷管辖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剑波,黄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91民初34号原告苏剑波。被告黄志国。原告苏剑波与被告黄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被告黄志国住所地为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园5幢302室,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亦在泰州市××区。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志国住所地为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园5幢302室,借款合同履行地亦在泰州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