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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姜蔚与苏州德基管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蔚,苏州德基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姜蔚。被告苏州德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迎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文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蔚与被告苏州德基管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蔚、被告苏州德基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雄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蔚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起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特销经理。每月底薪即基本工资3800元、考核工资即业绩工资为3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接到通知,公司总经理陈文决定取消原告所在部门并遣散该部门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员工。被告非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也未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且被告还克扣原告工资。自2012年8月起,被告连续7个月每月扣原告900元,共6300元,被告说是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实际上被告每月只缴纳100多元。经原告上访、投诉,2013年3月3日被告才同意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但要求原告写一份离职报告才能把工资结清。为了拿到工资,原告被逼无奈只得按其要求做了。2013年9月29日,被告替原告缴纳了11000多元的社保费,但依然没有替原告交全、交足各项社保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解除行为、拖欠克扣工资及不交或少交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因审理时间超过规定终结审理。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00元。2、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计人民币17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约5000元。4、被告返还扣押的原告社保手册及医保本。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从本院收到被告交还的社保手册,故自愿放弃第四项要求被告退还社保手册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第三项克扣工资金额为5174.4元。被告苏州德基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自己本人申请离职的,离职时与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劳动关系解除的确认,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任何争议,原告在职期间的收益被告也均支付给原告本人,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蔚于2012年5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被告承诺每月5日为发薪日。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发放的,经双方协商后可适当顺延。社会保险双方依照国家及公司所在地政府的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试用期满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370元,加班工资基数为137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2013年1月11日,原告姜蔚向被告提交《离职报告》,该报告载明离职理由为部门解散,部门意见为同意辞职,并由被告公司员工王亿签名。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如下:双方同意于2013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确认双方之间无任何其他争议,姜蔚在职期间收入和补贴(包括但不仅限于工资、提成、社保五险补贴及其他补贴等)已全部结算清并已经支付给姜蔚本人。其后,原告姜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5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姜蔚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姜蔚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个人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协议、离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姜蔚明确银行卡上2012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的3000元为报销费用,其他均为工资。双方签署《协议》时被告除克扣社保5174.4元外,其余工资均已结清。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七个月每月克扣社保费用900元共6300元,实际被告每月仅缴纳160.8元,总共缴纳社保金额为1125.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克扣的社保金额为5174.4元。原告为此举证:1、被告助理张京文发送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五条(短信内容显示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明细中每月扣保险费900元),邮箱截图复印件2份,11月、12月、1月工资表明细复印件3份。2、申请证人滕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滕某陈述:“2013年1月10日被告销售总监孙国立告知我们可信销售部解散,所以我们都走了,被告与我们都解除了劳动关系。我于2013年1月10日离开公司。被告每月工资不会按时发放,且每月都会扣工资。2013年正月十五,我、原告、张森三人与被告结账时,被告让我们签了一个离职协议,内容是我们自愿离开被告公司,签上日期和姓名,被告当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让我们签字,但威胁我们如果不签字就拿不到工资”。证人李某陈述:“被告2012年8月以后每月克扣我们工资900元,声称是缴纳社保,实际未缴纳。我被克扣了2012年8、9、10三个月工资,从2012年8月后3000元考核工资被取消,原告与我一样。我于2012年11月2日因为被告拖欠克扣工资、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写了离职报告,当时离职时被告说不写离职报告就不给工资。每月银行卡上发放的工资不包括报销费用,工资的组成包括餐费补贴、住宿补贴、资金等。张京文是公司助理,代表公司通知我们工资发放情况。”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每个月的工资明细中有餐费补贴、住宿费、路费,这些都属于报销费用,不能算在原告工资里。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原告出差的费用,由于报销需要时间,所以发放工资可能会晚,但原告离职时双方对工资等已确认结清了。离职报告上同意离职的王亿是被告的销售部经理。对两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证人滕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他是本公司的员工,他所讲的是可信部门被撤销,但是原告是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这并不是同一个主体,也不存在撤销一个部门的说法,但是他的证言可以证明他的工资里面包含出差的报销费用。证人李某的离职时间在2012年11月份,与原告不是同一时间的,对相应事实他不了解,同时李某与被告存在利益冲突,他的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出具的《离职报告》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姜蔚与被告苏州德基管业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原告姜蔚现主张被告苏州德基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扣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邮件截屏、工资表复印件内容显示,原告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工资中存在每月被扣除社保900元的情况,且2012年12月工资小计11537元、2013年1月工资小计3410元。又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参保及缴费明细,可证实被告自2012年8月起为原告参加社保,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保部分仅为160.8元/月,不能排除被告扣发工资情形。但庭审中原告明确2012年12月的工资及2013年1月工资扣除原告部分费用后合计5513元,被告并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对于如何结算而得5513元原告明确记不清楚了。但原告2012年6月-11月期间每月工资实发金额(含住宿、餐饮、路费、社保等各项费用)与原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所对应月份的工资金额完全一致,但对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为何结算实得5513元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明确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所有收入及补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提成、社保五险补贴及其它补贴等)已全部结算清。虽原告庭审中提出该协议实际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3日,且原告是被逼迫所签字,如果不签被告就不发放工资,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系在欺诈、胁迫等其他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签订该协议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3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克扣2012年8月-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5174.4元,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押的医保本,但对于被告扣押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原告姜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