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玉良与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良,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2734号原告孙玉良。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带福桥堍。负责人吴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松,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良与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简称方圆盛泽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明、被告方圆盛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良诉称:原告从1999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5年2月起,被告一直不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4月,被告中断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发的工资45150元、经济补偿金120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圆盛泽分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用工主体,原告与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简称淮安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孙玉良进入方圆盛泽分公司工作,2011年9月1日,孙玉良被安排进入淮安方圆公司工作,并与淮安方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后孙玉良被安排至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孙玉良又被安排回到方圆盛泽分公司工作。方圆盛泽分公司自2004年2月起为孙玉良交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孙玉良在方圆盛泽分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5年7月底,方圆盛泽分公司未向孙玉良发放2015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的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25元。2015年8月5日,孙玉良向方圆盛泽分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方圆盛泽分公司拖欠工资及停缴社保为由,要求解除与方圆盛泽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方圆盛泽分公司支付拖欠的6个月工资45150元及经济补偿金120400元。2015年8月11日,孙玉良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方圆盛泽分公司支付未发工资45150元及经济补偿金120400元。2015年11月13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超期未作出裁决,孙玉良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个人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2015年2月至7月期间,原告孙玉良在被告方圆盛泽分公司处工作,社会保险也由被告方圆盛泽分公司缴纳,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圆盛泽分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方圆盛泽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的计算方式,原告孙玉良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7525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方圆盛泽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孙玉良2015年2月至7月期间工资45150元。第二、原告孙玉良以被告方圆盛泽分公司拖欠工资及自2015年4月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方圆盛泽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玉良非因本人原因至淮安方圆公司等处工作,被告方圆盛泽分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已对此支付过经济补偿,因此,在计算本案经济补偿金时,原告孙玉良的工作年限应自2004年2月起算至2015年8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结合孙玉良的工资水平,被告方圆盛泽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孙玉良经济补偿金90300元[7525×1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玉良支付工资45150元及经济补偿金903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