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清桥与王澄川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王某甲,女,6岁,汉族。法定代理人曹某,女,39岁,汉族。被告王某乙,男,40岁,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7月10日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对财产分割判处不服而提起上诉,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确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现因物价逐年上涨,原告上幼儿园及生活开支亦大幅增加,且原告于2015年9月在楚雄州人民医院检查出双眼患有先天性高度散光且双眼弱视,因散光度数高达300多,双眼裸眼视力仅0.2,已严重影响原告今后的生活及学习,虽然弱视经长期治疗可治愈,但散光只能在原告年满18周岁后通过手术治疗,目前因原告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可依靠中医推拿按摩和食疗来缓解调整角膜的不规则生长,以此来调节降低散光程度,中医推拿按摩50元/次,一个月四次,上昆明来回车费、食宿约200元/次,一个月至少1000元,购买乐睛视力营养素一个治疗周期737元,四个周期为一个疗程,即2948元/疗程,连续四个疗程以上视力才会提升,虽然治疗费昂贵,但身为母亲实在不忍看着年幼的原告今后就一直成为眼科的常客,而原告的母亲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工资收入现已大幅上涨,但其拒不增加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至1000元。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楚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2013)楚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了子女抚养关系等相关问题;2、幼儿园收据、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单、门诊记录、检查材料,欲证明原告每年就学就医支出教育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向楚雄东兴中学调取了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明细及其收入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王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之母与被告经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原告就学、就医产生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实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甲的母亲曹丽蓉与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7月10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原告王某甲由其母曹丽蓉抚养教育,由被告自2012年7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24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4800元,于每年12月15日前付清。后因被告对该案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双方离婚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16800元。原告现就读于楚雄市金星幼儿园,2015年10月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弱视、屈光不正性弱视、双眼混合性散光。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9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女,至今尚未成年,被告对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判决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400元,现考虑到物价水平上涨及原告就学、就医需要等,结合被告已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12月的实际,本院酌情自2016年1月起对抚养费金额予以增加,具体数额及履行方式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实际生活需要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2010年12月13日生)抚养费650元,至原告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按年支付,每年7800元,于每年12月15日前付清,款交本院。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华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