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杨涛。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照宇,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爱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张照宇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2015年7月12日15时20分许,张少坤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顺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岭沟路段时,雨天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在一水坑内托底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冀F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96274元、施救费1100元,公估费5700元,共计10307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双方至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1030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施救费用过高,诉讼费、公估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在理赔保险范围之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公司委托河北恒裕资产公估公司出具的资产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为35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5时20分许,张少坤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顺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岭沟路段时,由于雨天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在一水坑内托底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车辆受损。事故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100元。原告单方委托了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96274元,花费公估费57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了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鉴定为3500元。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损失公估,损失为89074元。另查明,原告杨涛2015年2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记免赔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2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后该车辆号牌变更为冀F。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顺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合理的必要支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由于原、被告各自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差异较大,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车辆损失为89074元予以认定;原告单方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花费公估费5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故原告花费的公估费57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涛车辆损失89074元、公估费5700元,合计94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