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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常某某、郝某某、郭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郝某某,郭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峰,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郝某某、郭某甲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郝某某、郭某甲及常某某辩护人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任哈尔滨市嵘森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森公司)承建的哈平路园林绿化铺装工程项目经理,与嵘森公司工程工长被告人郝某某、采购员被告人郭某甲合谋,利用常某某负责工程全面工作,郝某某负责管理工程账目和票据,郭某甲负责保管工程资金的职务便利,采用制作虚假票据的方式共同侵占嵘森公司资金人民币51600元。其中常某某侵占人民币4万元,郝某某侵占人民币6300元,郭某甲侵占人民币5300元。经侦查,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15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郝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某、郭某甲系从犯。案发后常某某、郝某某、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郝某某、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常某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退还全部赃款,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客观上未造成单位实际上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庭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任哈尔滨市嵘森园林景观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森公司)承建的哈平路园林绿化铺装工程项目经理,与嵘森公司工程工长被告人郝某某、采购员被告人郭某甲合谋,利用常某某负责工程全面工作,郝某某负责管理工程账目和票据,郭某甲负责保管工程资金的职务便利,采用制作虚假票据的方式共同侵占嵘森公司资金人民币51600元。经质证后确认,常某某侵占人民币4万元,郝某某侵占人民币6300元,郭某甲侵占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15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所侵占的赃款全部退还,嵘森公司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4、证人计某某的证言;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6、嵘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聘用人员申请表;7、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8、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9、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10、嵘森公司与被告人常某某签订的和解书、谅解书、收据;11、嵘森公司与被告人郝某某签订的和解书、谅解书、收据;12、嵘森公司与被告人郭某甲签订的和解书、谅解书、收据;13、被告人常某某、郝某某、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郝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某、郭某甲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还全部赃款,获得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常某某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德彬审判员  石伟华审判员  王凤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彦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