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刑初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林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儿子结婚要用楠木做家具为由,在武夷山市综合农场工业供销公司木材加工厂以3200元价格向杨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练某某(批捕在逃)等三人非法收购楠木五株。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非法收购的楠木折立木材积为0.726立方米,品种为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因要用楠木做家具,在武夷山市综合农场工业供销公司木材加工厂内以3200元价格向杨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练某某(批捕在逃)等三人非法收购楠木五株。经鉴定,非法收购的楠木折立木材积为0.726立方米,品种为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非法收购的闽楠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到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调查,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林权证明、(2014)武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收购的闽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荣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