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住云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17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在其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育华路78号502房出租屋内,多次向吸毒人员饶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容留三人在其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8月1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到其出租屋查处,并当场扣押净重共1.09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自制吸毒水瓶2个等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自制吸毒水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tamine)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在其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育华路78号502房出租屋内,多次向吸毒人员饶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容留三人在其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8月1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到其出租屋查处,并当场扣押净重共1.09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自制吸毒水瓶2个等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自制吸毒水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tamine)成分。民警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了手机一台,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暂存说明。3、证人饶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检查证、检查笔录、辩认笔录。6、检验报告,鉴定事项确认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扣押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人民币70元,抵缴罚金。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罚金7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对扣押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广荣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