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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藏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玉门市,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新疆阿克苏市。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阿克苏市解放中路某洗车房,为被害人亚某某的新A4AX**号车洗车时,发现该车副驾驶的脚垫下有一黑白相间的钱包,被告人卢某某拾起后将钱包藏匿在洗车房内隔间的床铺下。被害人发现钱包丢失后报警,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床铺下搜出钱包,内有现金5100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丹2 关注公众号“”